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陳朝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與斗苑路口 ,因過失撞擊訴外人吳俊霖所駕駛,被保險人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55元(零件17,127元、工資2,028元、烤漆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依警局提供之照片,被告機車確實有擦撞痕跡。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直行,系爭車輛要左轉,而被告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的機車沒有擦撞痕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則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事故,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警卷所附彰化縣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吳俊霖陳述以:「我駕駛RCY-5376號租賃小客車,號誌燈為綠燈,我沿著北斗鎮斗苑路準備左轉至中山路,行經北斗鎮與斗苑路口時,與對方騎乘969-JJH號普重機車發 生擦撞,雙方無人受傷」,被告陳述以:「我騎乘969-JJH 號普重機車,號誌燈為綠燈,我沿著北斗鎮斗苑路直行,行經北斗鎮中山路斗苑路口時,與對方駕駛RCY-5376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但是我不覺得有與對方發生擦撞,雙方無人受傷」;再者,佐以本院依職權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於斗苑路1段內側車道靜 止停等紅燈,等待綠燈時左轉中山路,被告機車停等於外側車道,並位於系爭車輛右方(見本院卷第133頁),於燈號轉 換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欲左轉,被告機車此時突然往左偏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37頁),被告機車於內側車道,其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被告並轉頭往撞擊處查看(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之後被告機車續往前行(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等情。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機車自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內側車道,被告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故與系爭車輛於左轉彎之內側車道發生撞擊,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吳俊霖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於警局自承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反稱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反覆其詞,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155元,其中零件17,127元、工資2,028元、烤漆5,0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0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7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2,028元、烤漆5,0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599元(計算式:8571元+2028元+5000元=155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5,59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7×0.438=7,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7-7,502=9,625 第2年折舊值 9,625×0.438×(3/12)=1,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25-1,054=8,5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