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美瑛、謝照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4號 原 告 吳美瑛 被 告 謝照偉 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鐸耀 原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小字第3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浴沂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房屋(基地位於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詎李浴沂未經原告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號X光巡迴車(下稱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間起停放於上開承租範圍外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旁土地(即宜蘭 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達27個月期 間。 ㈡李浴沂於110年3月23日前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土地移至附近保安宮廟後停車場,被告謝照偉於110年5月20日以其為系爭車輛合夥人身分向原告索討系爭車輛,並簽立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自願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停車費,原告 因此依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謝照偉、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系爭車輛車主)請求給付60,000元停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斗小字第102號小額民事判決依系爭證明書之契約關係認定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但其餘請求駁回確定,而原告認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時每月租金應為5,000元,而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為27個月,被 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損害賠償金額為135,000元(即每月5,000元×27個月),扣除先前已判決停車費60,000元後,原告得 再向被告請求7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浴沂於107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房屋(基地位於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詎李浴沂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間起停放於系爭土地上,長達27個月期間。而李浴沂於110年3月23日前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土地移至附近保安宮廟後停車場,被告謝照偉於110年5月20日以其為系爭車輛合夥人身分向原告索討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證明書,自願繳納60,000元停車費,原告因此依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謝照偉、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求給付60,000元停車費,經本院以111 年度斗小字第102號小額民事判決依系爭證明書之契約關係 認定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但其餘請求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證明書、本院111年度斗小字第102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斗小字第10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謝照偉部分: ⒈由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間起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間長達27個月,而被告謝照偉於110年5月20日以其為系爭車輛合夥人身分向原告索討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證明書,自願繳納60,000元停車費,原告因此依系爭證明書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謝照偉、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求給付60,000元停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斗小字第102號小額民事判決依系爭證明書之契約關係認定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確定等情觀之,可見原告與被告謝照偉已於110年5月20日就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間起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間長達27個月一情成立和解無誤。 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如當 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性或認定性效力,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⒊觀以系爭證明書於110年5月20日約定內容為本公司(應指被告 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份 起將系爭車輛停放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後空地(應指系 爭土地),其所欠之停車費60,000元於110年5月20日支付無 誤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謝照偉有以系爭證明書替代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間起停放在系爭土地達27個月期間所生停車紛爭,所成立者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否則系爭證明書豈會如此約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間起停放在系爭土地上達27個月期間所生停車紛爭訴請被告謝照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被告謝照偉請求。 ㈢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亦即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屬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賠償,即屬不能准許。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或指示李浴沂將系爭車輛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外觀老舊,與一般正常使用中之車輛有別,則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前,其占有使用情形如何,已有疑義,是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能否逕認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系爭車輛108年1月間起停放在系爭土地達27個月之期間,對於系爭車輛係有管領力,即有可疑;又原告於本院審理111年度斗小字第102號事件時於111年5月4日具狀表示因李浴沂事先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致 被告謝照偉找不到系爭車輛,故不同意支付原告60,000元,系爭證明書既載明被告謝照偉願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謝照偉即應依約給付,又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斗小字第10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既然李浴沂可以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致被告謝照偉找不到系爭車輛,則更難認定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系爭車輛108年1月間起停放在系爭土地達27個月之期間,對於系爭車輛係有管領力,否則李浴沂豈可任意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是難僅以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間起停放在系爭土地達27個月之期間,即認為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再寄送陳報狀及照片到院,但此等部分並無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