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莊福銓、李承翰即億達傢俱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福銓 訴訟代理人 莊彩蓮 被 告 李承翰即億達傢俱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被告經營之家俱店達成廣告承攬契 約,由原告負責廣告單之印刷及派夾報事宜,嗣宣傳廣告單印妥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50元,被告以原告未依承諾之派夾報數量及範圍實施派報 任務,拒絕給付上開廣告費,原告無奈,方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附上開廣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攬契約內容包含廣告單印刷、在彰化縣田尾鄉地區派發廣告單,藉以招攬顧客,惟派報期間,原告至社區內檢查派報情形,發現社區內整條街住戶信箱內均無廣告單,派報數量為4,000張,而田尾地區總戶數為8,215戶,依理應每2戶就會收到廣告單,則原告之派報工作並未落實,被 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印妥之廣告單及派報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且兩造口頭訂立廣告單印製及派、夾報承攬契約暨4,000張廣告單印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檢查原告之派報作業,發現原告未依約定廣為派發廣告單,且以上情抗辯,並拒絕承攬報酬之給付。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承攬被告之任務分為兩項:第一項為廣告單製作印刷。第二項為廣告單之派、夾報宣傳事項。而本件被告未就廣告單之印刷製作成品有何抗辯,僅係就派報乙節抗辯原告或其僱用之派報人員,未依據原告所承諾之派報範圍、街區、地域等為派報等情。經查:被告於派報當日,沿原告所告知派保路線檢查派報任務實施,發覺依田尾鄉總戶數為8,215戶 ,印製之廣告單為4,000張,如原告或其僱用之人能確實派 報,則應該每2戶就有1戶可拿到廣告單,如果計算折損及空戶,至少每3戶就會拿到1張廣告單,惟當日被告騎車至田尾人氣聚集之社區,未看到任何1張廣告單,此有被告錄影畫 面為證,則原告或其僱用之派報人員是否確實按戶派報,已有疑問。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派報紀錄照片及line翻拍照片共15張,用以證明其已在田尾鄉區域廣為派報云云。原告所提照片其中溪畔巷有3張、中山路2段有2張、光復路3段2張,照片重複性高,加上模範巷、公所 路、民生路、民和巷等路段,不超過10條街,原告所提上開照片,無法證明派報已涵蓋田尾鄉全境,是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派報任務已確實執行。 ㈣原告既已承攬被告家俱行廣告單印製及派夾報之任務,自應於派報前告知被告派報範圍,於派報當日會同被告沿路檢查派報情形,並作成紀錄對被告負責,此為原告對兩造間承攬任務完成之證明,只有做到上開程度,方能認為原告之承攬任務業已達成,方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本件原告未能做到上開關於派夾報對於承攬人要求履行之程度,則被告自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本院認原告完成廣告單印製之承攬工作,但是對於派、夾報之承攬任務並未完成且有重大瑕疵,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全部承攬報酬之1/2即5,625元,不得向被告請求,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其中5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