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楊鑫忠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朝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朝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 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湘涵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岫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而支出工資、板金及烤漆費用25,650元,零件費用71,628元經折舊後為21,504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47,154元,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項目不對,因為這樣的撞法不可能請求換新的,因為只有撞到一點點,不應該換新的,估價單所有的項目只要板金跟烤漆就可以了,其他項目都不可以,但板金跟烤漆費用都太貴了。當天車禍後車主有下來問伊有沒有關係,伊說沒關係,伊車子也壞了伊也沒有跟對方要賠償,對方的車子也只有壞一點點,對方就開走了,後來對方要報保險理賠,所以才去報警的,伊也沒有去追究對方肇事逃逸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造成系爭B 車受損等情,並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B車行照、初步分析 研判表、發票、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文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僅有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71,628元,此有上開發票、太 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1年4月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8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額為21,503元(詳 如附表所示),另工資、板金及烤漆費用25,650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47,153元〔計算式:21,503元+25,650元=47,153元〕。被告 上開所抗辯原告所請求項目不對,僅板金跟烤漆即可,其他項目都不可以,但板金跟烤漆費用都太貴了以及,伊車子也壞了伊也沒有要求賠償等語縱使為真,被告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本件所請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陳岫圻亦同時有未依規定減速而肇事之情,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陳岫圻均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陳岫坅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577元(計算式:47,153元×50%=23,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 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628×0.369=26,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628-26,431=45,197 第2年折舊值 45,197×0.369=16,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197-16,678=28,519 第3年折舊值 28,519×0.369×(8/12)=7,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519-7,016=21,50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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