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薛東培、周吉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薛東培 被 告 周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冬天某日晚上10點許,持球 棒敲打原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之鐵捲門( 下稱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凹損,升降功能因此故障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12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毀損系爭鐵捲門,原告居住處所附近有多支監視器,原告應提出證據,且應交由警方處理;又兩造糾紛起因為被告母親借款給原告,原告因未還款故被告母親拍賣原告土地,自此開始,原告因心有不甘常藉故興訟,被告已因原告提起數宗訴訟而不堪其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敲打原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之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凹損,升 降功能因此故障,經估價修復費用為76,1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盟實業社報價單、鐵捲門照片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故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鐵捲門照片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分局關於原告於111年間有無報案紀錄,經員林分局函覆以:「…二、經查 薛東培於111年間並未於本分局報案,且無相關報案紀錄。… 」此有員林分局112年1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1760號函在卷可憑。又原告亦未就被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至原告雖請求傳訊鄰居賴愛到庭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持球棒毀損系爭鐵捲門,然原告就被告於何時間毀損系爭鐵捲門亦未具體指明,僅於起訴狀約略稱:「去年冬天一天晚上十點」云云。待證事實並未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特定之表明。故此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並無傳訊賴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捲門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