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議鴻、王淑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議鴻 被 告 王淑婷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41元及其利息。嗣就本件原請求項目扣除里程費用、e-tag費用、安心服務費用。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3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地下 室停車場內,原告正要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靜止不動,惟當原告繞過去要停放停車格時,被告車輛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先移動,突然倒退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修復期間租車費用損失:系爭車輛為東穎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東穎公司)所承租車輛,修車期間東穎公司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致東穎公司要求原告支出修車期間租賃費用,東穎公司已將本件租車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每月租金74,8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送廠維修7日,原告受有租金損 失17,453元。 2.代步車費用: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向和運汽車租賃車輛使用,租賃時數為6日6日,故原告支出代步車費用8,790 元。 3.上開金額合計26,243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車禍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均未熄火狀態,故被告主張肇事責任各為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和運租車訂單明細、和運租車發票、車輛交修同意書、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 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修復期間租車費用損失17,453元,另支出代步車費用8,790元,合計26,24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和運租車訂單 明細、和運租車發票、車輛交修同意書、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6,243元,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