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承宏、游東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承宏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0巷00 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妍芳 被 告 游東翰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前之路肩 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因未注意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往左變換車道,欲駛入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機慢 車道行駛至中山路1段12號前,而與往左變換車道中之原告 車輛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肩膀及雙側大腿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880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1,680元 、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2,340元、至員榮醫院就診支出1,980元,共支出6,000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看護費用:原告受系爭傷害,自醫院返家後由家人擔任看護照料3日,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6,600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此期間搭乘計乘車至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400元。 ⑶安全帽及藍芽設備費用: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及藍芽設備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重新購買支出5,650元。 ⑷上開金額合計20,65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全保全)擔任保全工作,於111年1月18日受此傷害除有肢體 外傷外,另有腦震盪之情形會有頭暈、恍神甚至喪失記憶之情形,至111年3月14日至秀傳醫院就診,醫囑應再休養1個 月,故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4日,共2個月又2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8,000元,此有存褶明細表可證,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200 元【計算式:(38000×2)+(38000÷30×27)=110200】。 4.機車損失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型號為2015 Kymco G6 150cc,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嚴重,車行表示已無修復價值故 報廢處理,又同車款於當時市價約35,000元,原告請求車損35,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因腦震盪造成之暈眩亦因此無法像往常一樣生活,故無法上大夜班保全工作後來亦因此離職,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 6.上開金額合計371,850元,原告僅請求340,35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至彰基醫院、秀傳醫院、員榮醫院就診,共計支出6,000元醫療費用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看護費用:被告對原告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用: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400元同意給付。 ⑶安全帽及藍芽耳機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傷害,故衡情安全帽及相關配備藍芽耳機亦因此毀損,故被告對原告支出安全帽及藍芽耳機費用5,65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損失110,200元: ⑴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4日,共2個月又27天之不能工作損失。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腦震盪後1個月內宜多多休養,原告車禍發生日 為111年1月18日,故原告僅能請求111年1月18日起之一個月內之不能工作損失。 ⑵又原告雖於111年1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惟於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分別薪資入帳37,712元、37,234元,此金額為勞保工傷給付並非薪資,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已因勞保工傷給付填補,被告對原告上開薪資請求不同意。 4.機車報廢損失35,000元: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份出廠,車款為光陽G6,新車價格約為84,000元;又被告對系爭機車因毀損嚴重故報廢處理並不爭執,惟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殘值,系爭機車殘值僅剩約21,000元,但被告所有系爭機車車況良好,在中古市場價仍維持3萬元之售價,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車損30,000元不 爭執。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多次協 調,惟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本院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3紙、秀傳醫院門診收據5紙、員榮醫院門診收據6紙 ,金額合計6,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家人幫忙看護3日共支出6, 600元,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此期間搭乘計乘車至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400元,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單14紙可憑,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分自應准許。 ⑶安全帽及藍芽設備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藍芽設備費用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故重新購買支出5,650元,並 提出優西西車料商行統一發票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⑷上開金額合計20,65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稱因職業災害補償而給付之薪資補償。惟查職災傷病給付請領資格為因工作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需要住院或門診治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沒有拿到薪資,故依法勞工即可請領職災傷病給付,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領職災傷病給付文件供本院審酌。 ⑵再者,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分別受領薪資37,7 12元、37,23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褶明細表可證,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1月18日後,原告於111年2、3月 間仍有工作且受領薪資;又原告雖主張員榮醫院診斷書建議再休養1週、秀傳醫院診斷書醫囑腦震盪後1個月內宜多多休息,然此與醫師之建議,原告並未提出因此而休假之公司請假證明供本院審酌,且縱因此無法上大夜班致有薪資減損情形,然此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且有工傷給付填補薪資損失。故原告主張此期間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難以採信,不應准許。 4.機車損失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嚴重故報廢處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憑。又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份出廠,為光陽G6車款,原告購買時新車價格約84,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市價約為35,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同車種,同年限之市場交易行情證明供本院審酌。惟如以被告主張全部以零件84,000元計算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殘值,系爭機車殘值亦僅剩約21,000元,金額實屬過低且全部以零件計算亦不合理。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0,000元,本院認此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0元;逾此數額所請求之機車損失費用,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為84年5月27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於怡全保全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8,000元,111年給付 總額249,61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8年8月25日出生,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 年給付總額791,3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2輛,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頭部外傷、雙側肩膀及雙側大腿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於111年1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彰基醫院就診,並未住院當日即離院,又於111年2月23日員榮醫院就診,醫囑建議再休養1週; 另於111年3月14日至秀傳醫院就診醫囑腦震盪後一個月內宜多多休息,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從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6,6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0,65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機車損 失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6,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其中1,17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