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蕭朝欽、公業蕭輝傑、蕭富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蕭輔麟 被 告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 除,並應將所占用之面積2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然原告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祭祀公業管 理人蕭丁中已於民國108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直至被告 公業解散為止,故於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後,雙方既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因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受理在案。 ㈢被告既於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自得繼續無償占用系爭土地,直至公業蕭輝傑解散為止,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容忍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公業蕭輝傑解散為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因系爭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8年1月27日,為何系爭協議書於判決確定後始簽立,其時間點確實可疑,系爭協議書上成立日期亦有塗改,應屬偽造。 ㈡系爭協議書內容亦與判決內容有悖,完全為有利於原告之約定,其所作之不予追究且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之止之協議亦有違常理;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惟派下員蕭丁中經合法通知並未出席,而系爭協議書因涉及公業派下土地永久借予他人使用,屬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項,應予派下員大會追認,因未追認蕭丁中私下所簽協議,故難認有效。 ㈢另被告已經決議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奇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已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清除地上物後再續約買賣,倘被告無法履行即應補貼金額給奇福公司,屆時被告將遭蒙重大損失,故被告亦無法再無償借用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給原告使用,故被告自得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原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協議書上簽立日期「中華民國108年元月27日」之「8」字,本院依肉眼觀之,其上有明顯之塗改痕跡,且此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協議書之日期,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之「8」字樣為有效塗 改,即未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簽立之日期確為108年1月27日,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 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足參)。被告已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登記備查,且經派下員大會 選舉管理人蕭富棋為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所提登記備查資料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而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土地永久無償使用借貸予原告,依上揭規定,係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員大會共同重度表決同意方通過,對於公業蕭輝傑僅有派下員一人之蕭丁中暫時充當公業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將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永久而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倘新派下員大會未予追認同意,則對於新派下成員實有不公,對於公業財產亦有恣意處分之失。是本院認雖同為公業蕭輝傑之財產,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出借處分事項,仍應由現准予登記備查派下員大會必須表決通過,方可承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不採。而奇福公司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經派下員大會重度表決同意,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一號決議意旨,奇福公司亦不受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應容忍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公業蕭輝傑解散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