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宗栢、何慧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王宗栢 被 告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晶傳有限公司(下稱晶傳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 告請求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12年2月24日 晶傳有限公司 何慧育 70萬元 RD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