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86號
- 原告
- 李世元
- 被告
- 詹卉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民國00年0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現金卡,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非原告所簽,且該申請書所載原告服務公司億興工業社為假造,所載聯絡人黃建嘉為原告所不認識,另一聯絡人江黃純美則為原告所不熟識。又該現金卡債權就108年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參)。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於本院並未有繫屬強制執行程序,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撤銷之案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玉山銀行,並非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僅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終結,是原告對非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及已不存在之執行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權可資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顯然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