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俊男、李心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劉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被 告 李心婷 訴訟代理人 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6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332,490元,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756元,及其中748,26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332,49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16.4公里彰化縣田尾鄉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駛 於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頸部、腹壁、背部、雙手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14,970元。 2.不能工作損失:404,480元。 3.勞動能力減損:332,490元。 4.交通費用:6,416元。 5.車輛價值減損:110,000元。 6.拖吊費用:8,000元。 7.車輛未定期檢驗罰款:900元。 8.眼鏡費用:3,500元。 9.精神慰撫金:20萬元。 10.共計1,080,756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756元,及其中748,26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及其中332,490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告就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係因被告所造成,被告願意負擔。 2.不能工作損失:被告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以一個月經常性薪資為合理。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由醫療院所鑑定。 4.交通費用: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願意給付。5.車輛價值減損: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予折舊。 6.拖吊費用:此部分費用被告不爭執。 7.車輛未定期檢驗罰款:原告因未定期檢驗,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同意給付。 8.眼鏡費用:被告就此費用不爭執。 9.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 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彰化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970元,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⑴本件原告任職於利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統公司),於拜訪客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無法上班,利統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111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薪資補償355,833元,此有利統公司所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在卷可憑。 又原告雖請公傷病假而未遭扣薪,惟雇主於公傷病假期間給付原告之薪資,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此薪資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先予敘明。 ⑵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1年6月28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分別於111年6月0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診斷需休養2週、2週、2週、2週、2週、2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6紙在卷可憑。故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共計3月3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⑶原告為利統公司之農畜業務部銷售總監協理,110年度給付總 額為1,213,434元,平均每月薪資101,12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度各類扣繳憑單在卷可憑。故原告共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313,472元(計算式:101120元×3月+101120元×3/30個月=313472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此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於至65歲時退休日期為131年1月9日,又原告前已請求 至111年10月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31年1月9日止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不合。 原告每月薪資為101,120元,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2,490元【計算方式為:24,269×13.00000000+(24,269×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32,489.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9/365=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32,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化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共計支出火車費用、計程車車資6,416元,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火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車輛價值減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203,919元,然系爭車輛出廠日 期為95年7月,於事故發生時其殘值為11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中古車權威車訊雜誌在卷可憑,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車輛現值為3萬至5萬元。本院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以當時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賠償其損失,應為合理。又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仍能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並非保養不當已臨報廢程度僅值3萬元至5萬元車輛,故原告請求依市面中古車行所常用之權威車訊雜誌之估價殘餘價值110,000元賠償其損 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拖吊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焜信公司拖救支出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車輛未定期檢驗罰款: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因送維修廠估計修理費用,以致逾定期檢驗日期遭行政機關罰款900元,車 輛定期檢驗本有一定期間,原告本得於車輛檢驗最後日期之前辦理停駛,得車輛維修完畢接受檢驗或辦理報廢,以免遭受處罰,又原告非必須將逾檢驗期限方去檢驗,故原告請求車輛未定期檢驗罰款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眼鏡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傷害,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破損,重新購買支出3,500元,此為被告所同意 給付,應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00年0月00 日出生,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利統公司擔任農畜業務部銷售總監協理職位,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薪資為101,12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度給付總額1,264,266元;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子女均已成年 ,現無業,名下無財產,110年給付總額0元,此有本院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彰基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所受傷勢非輕,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10.上開金額合計888,8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970元+不能工 作損失31347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32490元+交通費用64 16元+車輛價值減損110000元+拖吊費用8000元+車輛未定期 檢驗罰款0元+眼鏡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88884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848元及其中556,358元自112年6月30日起,及其中332,490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追加請求並繳納裁判費用12,23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10,05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