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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吳怡嫺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陳美華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草湖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3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草湖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草湖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陳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82%) ,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草湖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2年7月,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㈠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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