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5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廣
- 被告
- 楊捷羽即羽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授信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302,077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