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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蔡成儒
被告
張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追加請求醫療費用6,71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080元,共計11,796元,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777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陳建仁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拉扯,致原告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及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二基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6,21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5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此期間共36日僱請弟弟蔡逸民幫忙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傷後為復健購買木單手枴及接受溫熱低週波治療,支出5,260元;另向醫院申請診斷書,支出4,800元,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6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首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458,507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迄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7.共計2,764,777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7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書內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件係因原告酒後來被告朋友家叫囂,且說要開槍並衝向被告,被告為制止原告行為自保才推倒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拉扯,致原告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及頭撕裂傷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7日至二基醫院急診並住院,全身麻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111年4月11日始出院,後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6,21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故住院治療5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故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31日,共計36日均委請弟弟蔡逸民幫忙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7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看護證明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書,其上記載原告住院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所請求以36日計算看護費用,應認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看護程度及看護行情等因素,原告弟弟蔡逸民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日=432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木單手枴及溫熱低週波治療:原告主張受傷後購買木單手拐支出480元、溫熱低週波治療支出4,780元,共計5,26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認原告除接受醫療院所醫治外,私人購買上開醫療用品輔助醫療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診斷書費用:原告請求證斷書7紙、複印病歷及燒錄X光片,合計支出4,800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以診斷書1紙即已足主張其權利及證明醫療費用,其餘部分顯非必要性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以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予以駁回。

⑶上開費用共計5,560元。

4.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首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元云云。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書,原告於111年9月6日門診追蹤治療後,醫囑建議原告仍需休養1個月,故堪認自本件傷害事故即111年4月6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迄至111年10月6日,共計5個月29日,原告均因傷無法工作。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傷害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首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惟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8年、109年、110年均無所得資料,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資料,故難以認定原告每月受有經常性薪資33,000元。惟原告於受傷期間確實係有勞動能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為原告之薪資計算依據。

⑷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000年0月0日間晚間,故自翌日起即111年4月7日至111年10月6日,共計5個月29日因傷需休養,即如前所述。又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1年間每月為25,250元,故原告此5個月29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50,658元(計算式:25250元×5個月+25250元×29/30個月=150658元),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458,507元,惟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結果,經調整後,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5%情形。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當時勞動部公布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5,250元,,換算年薪為303,000元,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5150元(計算式:303000元×5%=15150元);又本院已判准其因傷休養期間至111年10月6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起算至滿65歲即134年7月18日止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2年9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437元【計算方式為:15,150×15.00000000+(15,15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34,43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234,437元部分,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於事故發生當時為派遣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38,000元,需扶養家中65歲母親,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肄業,已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雙方係因口角爭執始肇致本件衝突,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彰基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所受傷勢非輕,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上開金額合計860,0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210元+看護費用為43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56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65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443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860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6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6,71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080元,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311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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