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 原告
- 徐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馬惠怡律師
- 被告
- 莊宗承
- 被告
- 莊育松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8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8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追加甲○○為被告;嗣多次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於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迄當日17時39分許行至該路段419號前,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步行行至該地,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尾椎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其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5萬9048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合計共26萬4248元。
⒉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
⒋薪資損害: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共2年4月又16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萬32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6萬3176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若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5萬9582元內不予爭執,其餘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
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乙節不予爭執,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起已能復職,應已無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為201日不予爭執,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
⒋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原告主張至113年3月2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不予爭執。
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1年5月29日至123年3月29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無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000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二溪路,因乙○○上開過失,致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乙○○有闖越紅燈之情,然證人劉家棋於警詢中僅證稱:於原告自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穿越馬路時,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即二溪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伊最後目擊原告之位置,係在雙黃線處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原告亦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走在機車道外側,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穿越馬路完畢,縱劉家棋見到原告步行至雙黃線處時,原告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但仍難以此遽認於原告抵達機車道外側即碰撞地點時,乙○○行向之路口號誌(即二溪路東西向號誌)尚未轉換成綠燈而認其有闖紅燈之情,是原告主張乙○○有闖紅燈之過失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爭事故有上述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又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父而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5萬9582元內不予爭執,員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萬9048元、1450元、3750元,共計26萬4248元(計算式:259048+1450+3750=264248),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315元,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為被告所不爭,而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44萬2200元,即應准許。
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然觀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112年12月6日寶人回字第20231206001號函及函附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應為「基本薪資」即2萬7650元,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收入」應有將「績效獎金」等非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之報酬計算在內,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8500元,自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寶成公司上開函文所載之2萬7650元計算原告損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經診斷後建議原告再休養2個月即休養至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365頁),雖永順安中醫診所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宜多休養,然此建議休養期間是否逾前述彰基醫院醫師所建議之113年3月4日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10日至113年3月4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76萬9473元【計算式:27650*(21/30+27+4/31)=76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萬1750元之就醫交通費不予爭執,然抗辯原告既自111年5月29日起可復工,其自可自行前往而無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包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尾椎骨折,且據彰基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800022號函所附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於113年9月4日鑑定時僅能騎乘約5至6分鐘短程機車(見本院卷第281頁),於此情形,強令原告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造成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3、297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23年3月29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0年又25日,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0年又4日,應屬有據 ,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薪資2萬76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16萬18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659×97.00000000+(1659×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000)=161864.000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逾2年、需人看護之期間達201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萬6850元(計算式:264248+7315+442200+769473+91750+161864+100000=0000000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被告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形未有任何舉證,參諸證人劉家棋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原告應係在號誌為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劉家棋僅見原告行至雙黃線處,但其亦未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是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79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萬88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8881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