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道彰、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王秀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道彰 相 對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ㄧ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六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66462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行遷讓之範圍竟包含聲請人自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斗簡字第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請求利率為5%;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45,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5%×3=4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