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王秀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楊道彰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