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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蕭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出貨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顏楷晏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281元,於法無不合。

㈡被告固辯以:伊曾交付3萬元給伊雇主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伊交付3萬元給伊雇主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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