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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9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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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訴訟代理人
林廷秝
訴訟代理人
林宮斌
被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訂立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違約處理:如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已取得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並撰寫計畫書後,甲方於本契約訂立次日起算3日內有違反本契約或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甲方同意給付乙方3萬元以視為甲方違約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製作計畫書以協助被告辦理債務協商,有原告所提出計畫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92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6時41分許以LINE訊息方式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據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違約情事,且系爭契約明定被告違約之金額為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協助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之具體計畫,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無法進一步協助被告辦理債務協商繼而取得報酬,使原告受有一定之損失,然縱被告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而有在原告協助下申請債務協商,然其前置協商或債務調解究竟是否能通過,原告能否取得完整之報酬,仍屬未定之數,是原告經濟損失應屬有限,兼衡社會經濟層面及一般客觀事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違約金應為3萬元,顯有過高,爰依上揭規定,酌減至1萬5000元,應為公平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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