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張鶴齡
- 當事人林大義、林煜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大義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複 代理 人 巫松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4,13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萬4,1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公路216.1公里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駛至外側車道,旋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原告之車輛撞上外側護欄後,又遭後方由訴外人許嘉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因之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左側肩旋轉肌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878元。 ⒉交通費用:2萬4,560元。 ⒊看護費用:24萬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2萬3,76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09萬6,224元。 ⒎財產損失: ①系爭車輛毀損:35萬9,400元。 ②拖吊費用:6,000元。 ⒏共計179萬4,68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5,50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7,878元不爭執。⒉交通費用: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4,560元不爭執。⒊看護費用: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對原告支出之軀幹裝具費用8,400元 不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對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3個月不能工作、 看診期間不能工作均不爭執,總共日數108日,惟主張應 以本俸計算,故每月薪資應為1萬9,27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5部分,應由法院認定,對自111年6月3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無意見。 ⒎財產損失: ①系爭車輛毀損:對修車費用中,零件35萬9,400元、工資 5萬4,100元無意見,但零件應折舊。 ②拖吊費用:對拖吊費用6,000元不爭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撞上外側護欄後,又遭後方由許嘉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追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卓醫院就診4次支出840元、秀傳醫院就診18次支出9萬7,038元,合計支出9萬7,878元,此有門診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6頁),被告不爭執,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萬4,56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3至第87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需專人照料起居3個月, 此有秀傳醫院111年3月31日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表示此期間係委請太太幫忙看護(見本院 卷第208頁),被告不爭執,應可認定。本院認現今社會 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之看護人員相當,是親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3個月即90天,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為10萬8,000元【1,200×90】,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軀幹裝具,支出8,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和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此部分請求核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前往醫院就診,連同休養時間,共108日無法工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 據、診斷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不爭執。又原告任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擔任技工,被告主張薪資應以本俸計算薪資,每月薪資應為1萬9,270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中彰投分署表示原告月薪為各薪點之工餉及專業加給之總和,是以專業加給係經常性薪資,原告薪點為170元,此有中彰投分署114年3月27日中分署秘 字第11407020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是 原告之薪資除工餉外,尚應加計專業加給。依原告110年8月至111年1月每月薪資入帳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49-1頁),原告每月薪資包括本俸1萬8,515元,專業 加給1萬5,860元,平均為3萬4,375元(110年12月退回健 保費,加計2,700元,並非經常性薪資),是原告日薪應 為1,146元【3437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12萬3,768元【1,146×108】,原告請求12萬3,7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01頁),查上揭報告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依 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失能評 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作之評估,應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25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堪認定。 ②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 萬4,375元,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5,又原告自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住院9日,另醫囑需專人照料起居3個月,故原告主張自出院後即111年6月3日起算,至依勞基法所規定之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時即125年12月25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萬0,004元【103,125×10.00000000+(103,12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50,00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09萬6,22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予准許。 ⒎財產損失: ①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3萬0,700元 、工資5萬4,100元,有估價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 期為107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3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6萬5,2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萬4,1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9,301元【65,201+54,100】,原告請求於11萬9,30 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拖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5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共計12萬5,301元【119,301+6,000】。 ⒏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⒐上開金額合計188萬4,131元【97,878+24,560+108,000+8,4 00+123,768+1,096,224+125,301+30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害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5,4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0.369=122,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0-122,028=208,672 第2年折舊值 208,672×0.369=77,0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672-77,000=131,672 第3年折舊值 131,672×0.369=48,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672-48,587=83,085 第4年折舊值 83,085×0.369×(7/12)=17,8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085-17,884=65,20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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