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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曹婉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告
江俊霆
被告
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42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4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81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俊霆於110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街口時,原擬右轉往東方向進入中興街,然因故突然改變行向左轉彎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該交岔路口,未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而不當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撕裂傷、雙膝挫傷、右小腿擦傷、右髕骨瘀青併右膝皮下血腫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3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因傷勢未癒、肌力不佳,致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跌倒,造成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關節軟骨破裂(下稱跌倒傷勢),而需接受關節鏡清創及軟骨整型手術。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經雲基醫院診斷有左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於113年12月24日經該院診斷有左膝部前十字韌帶輕度鬆弛、左膝髕骨下皺壁撕裂之傷勢(下稱113年12月24日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此等傷勢均是因系爭傷勢衍生而來,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

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部分:1萬2998元。

⑵雲基醫院部分共31萬6182元,其中:

①111年2月22日至111年7月25日共11萬2937元。

②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20日共4萬7757元。

③111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日共15萬1101元。

④113年2月5日至113年4月22日共4387元。

⑶茂榮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茂榮診所)共1700元。

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共910元。

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共7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看護10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共受有66萬元看護費用損害。

⒊不能工作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0個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497元,原告共受有94萬4910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

⒌醫療用品費用:2萬651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6萬1266元。

⒎就醫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5日前前往雲基醫院就診11次,於111年7月26日至112年10月5日前往雲基醫院就診28次、復健312次,於112年10月6日後至雲基醫院就診50次、復健153次、173次,前往彰化醫院就診2次,前往臺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2次、臺大醫院虎尾分院就診及復健4次。由原告住處前往雲基醫院、彰化醫院、臺大醫院斗六分院、臺大醫院虎尾分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分別為410元、570元、755元、585元,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原告就醫交通費損害,原告共受有60萬6120元之損害。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江俊霆為被告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灣公司)之受雇人,駕駛九龍灣公司之貨車執行職務,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九龍灣公司自應就江俊霆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8177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不予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前在雲基醫院、二基醫院、茂榮診所及彰化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9245元不予爭執。

⒉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後在雲基醫院之醫療費用固為20萬3245元,然原告自承111年7月26日有跌倒之情,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若法院認跌倒事故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就112年10月6日後之醫療費用(共1萬5508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㈢原告左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113年12月24日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均無因果關係。

㈣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3萬1497元不爭執,但認原告只受4個月薪資損害。另原告受有其雇主薪資補償,應予扣除。

㈤對於原告需看護之期間於4個月內不爭執,但依原告之傷勢應僅需半日看護,且其親屬不可能24小時照顧原告。

㈥於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651元不爭執。

㈦原告應無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㈧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㈨原告未提出支出就醫交通費之舉證,且於112年10月6日後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若由家屬接送就醫,至多應以油料費計算其損害。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江俊霆於110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合先認定。

㈡至原告所受跌倒傷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是否會因傷勢未癒、肌力不佳而有腿軟跌倒之可能」之問題函詢雲基醫院,經其主治醫師復以:術後會因股四頭肌萎縮,加上重建的十字韌帶尚未癒合完成,故膝蓋穩定度不足,是有可能造成病患跌倒等語,固有該院主治醫師回覆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原告跌倒之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地面濕滑、穿著不當、個人疏忽等皆有可能,原告是否確係因本件傷勢未癒致腿軟跌倒,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醫學上認有腿軟跌倒之可能性,此抽象可能性之存在與具體個案中因果關係之認定,仍屬二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經驗,車禍事故發生後不通常發生因傷勢未痊癒而另發生跌倒事故之結果,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狀況,與患者之復健參與度、生活環境安全及個人注意程度息息相關,尤以原告主張發生跌倒事故之時間是在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3個月餘,依雲基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書之醫囑所載「患肢術後應穿功能性膝關節支架3個月、復健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見附民卷第21頁),顯見原告之狀態已趨於穩定,具備基本之自主行動能力,自難認原告跌倒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所主張其左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及113年12月24日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110年10月6日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同年11月3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十字韌帶無損傷,僅有皮下血腫、右側髕骨輕度外側移位,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左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左膝部前十字韌帶輕度鬆弛、左膝髕骨下皺壁撕裂」(即113年12月24日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7-2頁),是難認原告左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113年12月24日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江俊霆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所受損害與江俊霆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江俊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5日前在雲基醫院、二基醫院、茂榮診所、彰化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9245元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6日後在雲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3245元,然原告所受跌倒傷勢、左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113年12月24日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該手術進行後至完全復原,需1至2年之時間,需視個人復健情況,個別差異很大等語,有前述雲基醫院回覆單存卷足憑,堪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仍有1至2年之就醫、復健需求,參諸雲基醫院之病歷紀錄及雲基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書之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3日之就醫行為除於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係單為其跌倒傷勢住院並接受關節鏡清創及軟骨整型手術治療、於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係單為其左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進行手術治療外,均有部分是為了治療其右膝部之傷勢,從而,原告請求111年7月26日後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3245元中,扣除上開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及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醫療費用4萬7043元、12萬922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歷次門診或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右膝部傷勢所佔治療或復健之比例,認原告請求111年7月26日後之醫療費用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後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此有雲基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同一損害項目下損害數額之變更或擴張,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112年10月6日後之醫療費用請求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萬9245元(計算式:129245+10000=139245)。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看護4個月,被告於4個月之範圍(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內不予爭執,此外之專人看護需求,均係因跌倒傷勢及左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及113年12月24日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所致,而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超過4個月之看護費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本院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此等傷勢分布於雙下肢、右上臂,且其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應穿戴功能性膝關節支架3個月,膝蓋穩定度不足,行動可謂極度受限,本院認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應需他人全日看護。原告由親屬看護,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損失,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實屬相當,則原告請求此等期間之看護費用27萬600元【計算式:(26+5+7+30+31+24)*2200=2706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憑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僅需半日看護,且其親屬無可能全日24小時看護云云,然被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其片面臆測原告親屬無全日看護原告,難謂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害: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二基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先休養至傷後6個月等語,即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至111年4月5日有休養之需求;後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至29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需休養12個月,此見雲基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書可明(見附民卷第21頁),即原告自111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有休養之需求。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4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至112年3月28日共受有55萬8818元之薪資損害【計算式:(26/31+16+28/31)*31497=5588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仍有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1月底共支付原告病假半薪2萬800元,有今煜豐電機有限公司回文存卷可參,是原告所受自110年10月6日至112年3月28日之薪資損害應為53萬80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8018),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6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萬1266元,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該院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有該院前開鑑定報告書為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⒍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7月25日前前往雲基醫院就診11次,於111年7月26日至112年10月5日前往雲基醫院就診28次、復健312次,於112年10月6日後至雲基醫院就診50次、復健153次、173次,前往彰化醫院就診2次,前往臺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2次、臺大醫院虎尾分院就診及復健4次,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於111年3月29日出院,此後應穿戴功能性膝關節支架3個月,顯見其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共計10次)止確因行動不便而難以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就醫,此後原告是否有搭乘車輛就醫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111年6月29日後之就醫交通費請求自難准許。

⑵又原告雖係由家屬接送前往上開醫療院所,然此出於親情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家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被告主張應以油料費用計算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計算方式,又原告家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並支出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原告主張其住處前往雲基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單趟為410元,相較於大都會車隊網頁查詢結果(即原告住處前往雲基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410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實屬相當。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已罹於時效。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急診之時固已知悉其就系爭傷勢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需求,惟後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此有雲基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可徵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方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是以,原告就其所受本於江俊霆之同一次侵權行為所生之系爭傷勢,經醫師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原告為繼續治療、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之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之111年3月25日起算,而非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起算。而原告於113年3年19日具狀請求就醫交通費,則原告於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前(即原告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5日前往雲基醫院)之就醫交通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其餘就醫交通費所為之時效抗辯,容有誤會,即無理由。

⑷依此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5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0-3]*2*410=574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江俊霆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近1年6月,需專人看護4個月,已如前述,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萬4254元(計算式:139245+270600+538018+20651+5740+150000=0000000)。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江俊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九龍灣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江俊霆為九龍灣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九龍灣公司與江俊霆負連帶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萬425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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