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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謝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告
TRUONG DUC VIET(中文姓名:張德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8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50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該路9之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原告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104元。

⒉就醫交通費:746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需專人看護2週,每日以2500元計算,其共受有3萬5000元看護費用損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800元,共6週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320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2275元,然仍欲向被告請求5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6104元、就醫交通費746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320元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2週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275元。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萬6104元、就醫交通費746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320元等損失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週,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5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萬5000元(計算式:14*2500=35000),實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實屬過低。

⒊原告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應為22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27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達6週,需專人看護2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萬元(計算式: 16104+7460+40320+2275+35000+20000=121159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4811元(計算式:121159×70%=848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811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減縮部分依同法第83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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