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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被告
陳淑琴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違反號誌規定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政祥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806元(零件11萬1,020元、烤漆3萬6,734元、工資2萬1,0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違反號誌規定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8,80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8,806元,其中零件11萬1,020元、烤漆3萬6,734元、工資2萬1,05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0,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3萬6,734元、工資2萬1,052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8,323元【90,537+36,734+21,052=148,32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4萬8,32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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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20×0.369×(6/12)=20,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20-20,483=9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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