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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6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89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63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63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可由渣打商銀以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但被告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伊希望可以酌留一點時間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利息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利息部分原告最終僅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起訴時,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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