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胡元泰
- 當事人吳珮甄即睿昌自動控制行、晏彰水電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吳珮甄即睿昌自動控制行 訴訟代理人 吳睿紳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晏彰水電行 法定代理人 胡元泰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原告訂購加熱爐控制箱1台(下稱 系爭控制箱),原告並開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給被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6,850元,原告已於同年2月2日交付貨品完畢,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表示希望降價, 原告考量兩造情誼,同意降價為20萬元,兩造達成合意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提供商業統一編號,並於同年2月25日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仍未依約付款,原告於112 年4月20日再度向被告催款,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要求降價 為19萬元,原告無奈之餘,僅能勉強同意。 ㈡詎被告見原告多次退讓,食髓知味,竟藉詞兩造111年年初與 訴外人巫董間他案貨款事宜,指稱原告前次收款過多云云,模糊焦點,推諉不願給付本件貨款。惟被告所指前開事宜,早已給付完畢,並無爭議,被告當時既基於兩造間合意給付原告款項,實無任何道理於2年後始突然反悔爭執。更何況 上開事由與本件亦無任何關係,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本件貨款。 ㈢原告業已依約將系爭控制箱出貨與被告,然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價款,已陷於遲延。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未經被告回簽確認,並非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契約。 ㈡系爭報價單之報價係起因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臨時有個緊急工程在招標,被告在投標前,就口頭詢問原告承辦人吳睿坤就報價品名1「白鐵控制箱(不 烤漆)厚度2mm中門」價格有無超過5萬元,如果超過,被告就不要去投標,但吳睿坤回覆沒有超過,因此被告才去投標拿下該工程來施作。豈料,事後原告所提供的系爭報價單,白鐵控制箱卻超過5萬元,品名7「組裝配線規劃及測試機費用」也超過一般3至5萬元行情甚高,最後原告同意以含稅20萬元開發票。 ㈢惟因原告屢次突襲被告,違背誠信原則,不顧商業道義,因此被告發現受欺騙後,被告便主張要以之前的剩餘工程款債權43萬元來抵銷本件貨款。蓋大約1年前雙方在一開始接觸 時,係因訴外人錡利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利鑫公司)得標漢翔公司的一件工程,將其中一部份工項轉給原告施作,原告又轉包給巫董,巫董才又轉包給被告施作(下稱前案工程),被告施作前案工程本可依報價獲取73萬元工程款,並已報價取得巫董及原告同意,但當施工驗收完成後被告向巫董請款,巫董則請原告直接付款給被告,被告因而與吳睿坤聯繫,吳睿坤卻欺騙被告,表示其向錡利鑫公司承包前案工程僅可取得70萬元工程款,如果再依照原本被告的報價給付73萬元工程款給被告,原告等於沒有任何賺錢。因此,被告才一時心軟,僅向原告拿取30萬元工程款,少拿了43萬元的承攬報酬。但嗣後卻發現原告實際上是拿130萬元工程款, 而非70萬元,因此,被告才會在113年5月3日LINE對話中回 覆:「你上次騙我們說你拿70萬要我們降價。結果你是拿130萬」、「你說現在要怎麼樣」、「你騙太大了」、「你還在先場跟我說你標70萬我還跟你說這樣你賠錢」、「我把你當兄弟挺」、「你把我當什麼」,及113年5月4日回覆「你差 我的43萬看要怎麼跟我算」等語。 ㈣查,被告因對原告有前述43萬元,得向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43萬元,自得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的債權,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6日,出賣系爭控制箱與被告,價金為28萬6,850元,原告並於同年2月2日將系爭控制箱1部交付與被告,嗣雙方幾經磋商後,價金降為19萬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被告除否認其有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外,均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控制箱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9萬元: 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2月23日原告發訊息:「泰 哥:20萬含稅」、「泰哥~發票統編?」等語,被告則上傳手持其上有統一編號之自身名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足認被告應有同意貨款為20萬元之意思,4月20 日原告又發訊息:「泰哥:請問貨款有消息?」被告則復以:「我這案子無發(法)伸(申)請到我的本金」、「是否在(再)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通話後,原告發訊息:「1月份的貨款20萬連同發票也都開給你了,上 禮拜你又說要少1萬總共19萬,我也答應你了,你自己也說4月30日之前要轉帳給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你也都不接,現在是怎樣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揭訊息所稱之買賣價金19萬尚低於原先合意之20萬元,對被告更為有利,惟被告接獲上揭訊息後,除復以前與原告之糾紛外(見下列㈢之⒈),並未否認19萬之合意,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最 終合意之價金為19萬元。被告自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 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43萬元,而得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主張主動債權之事實,乃伊承攬和新電控工程行之工程,而前案工程本為錡利鑫公司承包漢翔公司工程,將其中一部份工項轉給原告施作,原告又轉包給和新電控工程行者,伊原可取得73萬元之工程款,然和新電控工程行委請原告直接付款,原告以其僅能取得70萬元工程款欺騙伊,伊一時心軟,僅拿取30萬元工程款(應為31萬5,000 元),伊事後才得知原告係取得130萬元工程款等節(見 本院卷第63頁),原告對於上揭轉包過程並不爭執,並主張:我當時給巫先生(按即和新電控工程行)大約十幾萬元,我給被告30萬元,原本被告要對巫先生,但價格談不好,所以找我匯款給被告,我就跟被告聯繫,雙方說好31萬5,000元解決,我就匯款31萬5,000元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兩造所述上揭情節,除報酬31萬5,000元之成因(兩 造合意或原告欺騙)外,餘均相符,應可認定。據此可知,與被告約訂承攬契約者乃和新電控工程行,而和新電控工程行雖委由原告代為洽談,最終並給付報酬,然實為縮短給付,原告並未因此而與被告間約訂有承攬契約。 ⒉承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所受領之31萬5,000元工程款,係基於被告與和新電控工程行之承攬 契約而來,被告主張依伊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可取得43萬元工程款,已屬無據。而原告受領被告承攬之工作,乃基於其與和新電控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伊係受原告欺騙,始接受31萬5,000元承攬報酬等語,然迄言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⒋綜前,被告所主張伊有對原告主動債權存在之事實,均難採信,是本件並無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適狀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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