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鶴齡
- 當事人謝雯萍、張雅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謝雯萍 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張雅棠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先行支付第1個月之租金,其餘1年度11期租金期票,於每月1號由原告按期兌現。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均 未依雙方約定將租金交付原告,共積欠113年5、6月各4萬元租金,合計8萬元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自113年7月起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租金。復查原告終止租約後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仍持續將其物品堆放在系爭建物內,業已侵害原告即租賃物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租約終止後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8月各4萬元,合計8萬元租金。 ㈡租金含稅是4萬1,500元,被告實際上是支付4萬1,500元,裏面包含水電費,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5日終止,原告 在113年11月4日協同公證人進入倉庫,被告遺留之維修車輛零件已經都清掉了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有兩個租賃契約,第一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前夫楊威峻簽的,楊威峻開翔藝保修場,是獨資;原告的公司有問題,本來是股東的兒子跟被告收錢,但原告公司帳務不明,所以重打合約,新的契約是在113年3月1日訂 立的(下稱新租賃契約),原告說用新的契約,舊的作廢,全部都是4萬2,000元,但新合約寫3萬元,這是為了節稅, 但其實被告都是要付4萬1,500元給原告,裏面有包含水電費。 ㈡被告是在113年6月中關店,原告在113年7月時把所有鎖頭換掉,被告打電話、傳訊息原告都不回應,被告的113年6、7 月租金是在7月時在店裏一次給原告8萬元,原告也沒有給被告發票,原告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因為被告不是契約當事人,112年3月換回合時已經轉給保修場負責人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租期自112年3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原告於113年7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並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兩造是否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 萬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是楊威峻與原告所簽,後來兩造改簽新租賃契約,取代舊的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記載為「謝雯萍(按即原告)」及「張雅棠(按即被告)」,其上並有「謝雯萍」及「張雅棠」之印文(見司促卷第17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在兩造間發生效力,而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出租人為「福仁開發有限公司」,承租人為「翔藝保修場」,惟立契約人欄僅蓋用公司行號之章,未蓋用負責人之章(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則是否為「福仁開發有限公司」與「翔藝保修場」所簽訂,猶有疑義,自難認為新租賃契約發生效力,則被告所主張新租賃契約已取代系爭租賃契約等語,難以憑採,是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兩造自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㈢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租金:每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整(未稅),以一個月為一期;乙方(按即被告)需於112年2月13日先行支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其餘一年度11期之租金期票(到期日為改為每月1 日)乙方應於簽訂本約同時交付甲方(按即原告)按期兌現。」「契約終止:……㈡本租賃倉庫之租金,乙方若有逾 期未支付之情形,經甲方催告,十日內仍未付款,本契約則視違約,強制終止。乙方應即刻遷出廠房,不得異議。」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準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1個月為1期,承租人倘有2個 月租期之租金未繳,出租人自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權,而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113年5、6月之租金未繳等語,被告否認之, 辯稱:113年3月我出車禍,4月後都是楊威峻繳納等語。 經查,就被告繳費情形,原告陳稱:被告會將租金拿到公司給伊,最後收到是113年4月,伊會交付簽收單、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收執聯,每月分成兩張,各為3萬1,500元、1萬 元,其上除蓋有福仁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外,復蓋有被告之私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買受人「翔藝保修廠」、品名「租金」、金額「30000」、營業稅「1500」,並蓋有福仁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期間均係 自112年9月至113年4月(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67頁至第173頁),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是並無113年5、6月之簽收單、統一發票。至於證人楊威峻證稱:原告5、6、7月都有來收租金,我有給,但他們沒有給我簽收單或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統一發票為營業稅 之法定憑證,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本可扣抵銷項稅額,以減輕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參照),殊難想像楊威峻交付 租金與原告,卻未取得統一發票扣抵稅額,是楊威峻上揭證詞,難以憑採。是以,原告未簽立、開立113年5、6月 之簽收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應係被告未繳納113年5、6月之租金所致。 ⒊被告既未繳納113年5、6月之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權。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內容謂:本租賃倉庫之租金,乙方(按即被告)若有逾期未支付,經甲方(按即原告)催告,3日內仍未付款 ,本契約則視為違約,強制終止等語(見司促卷第30頁),應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 ⒈被告未繳納113年5、6月之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3年5、6月租金共8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在系爭建物內堆置雜物、汽車座椅及零件等,桌上散落有文件及信函,牆上且懸掛「翔藝保修」字樣之布條乙情,有原告所委託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姜乃文於113年11月4日偕同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室內拍照、體驗,並出具公證書、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自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5日消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8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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