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丁兆嘉
- 原告邱郁壬
- 被告張裕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3號 原 告 邱郁壬 訴訟代理人 許秀珠 被 告 張裕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刑 事部份所涉犯係過失傷害罪嫌,原告所受之車損部份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非屬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車損部份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建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斗中路1段交岔路口,因過失撞擊由原告所駕駛 沿彰化縣○○鎮○○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就下列項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薪資損害: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3 日,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2.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36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 4.上開金額合計39,436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經濟上有困難,對原告請求金額無力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 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行 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5,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原 告所請假別為年特休假、年特休假、公傷假(有薪)均為有薪假,此有原告所提總成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假單為憑。則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復主張,因其本有脊椎側彎之病症,經上開事故狀及腰部更形惡化,須時常復建,惟被告尚未與原告和解,原告無資力繼續復建,方主張以薪資損失求償云云。依損害賠償制度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設,無損失即無損害,原告不得以其他損失金額(如復建治療之醫藥費用)而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互為流用及請求。是原告上開請求,委無足採。 2.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36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陳怡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仁和醫院門診收據,分別支出2,440元、150元,共2,590 元,則原告得請求為2,590元,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給付總額570,69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擔任臨時工,111年給付總額532,266元,名下無財產,其配偶無業,尚需扶養公婆,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上開金額合計10,59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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