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陳秋風
- 訴訟代理人
- 許名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思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豪
- 被告
- 游淑玲
- 兼訴訟代理人
- 鄭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義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萬9571元,及其中新臺幣131萬9760元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79萬9811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義勇如以新臺幣411萬9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萬94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萬9072元,及其中467萬137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3萬7699元自訴之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2、3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義勇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飲酒後,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告游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8時52分許,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11872號燈桿東側15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跟骨骨折、右側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骨與朏骨骨折與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鄭義勇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已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原告送醫醫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責任,反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鄭義勇,並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15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95毫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彰基醫院急救後,於112年3月4日在該院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等傷害,並有雙側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溝通及社交認知低落等情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萬989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行經營雜貨店並租用農地耕種,於事故發生後僅得僱用第3人代為耕作,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支出工資共25萬1613元。
⒊看護費用:53萬4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0萬9463元。
⒌未來看護費用293萬7699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又鄭義勇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游淑玲明知鄭義勇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鄭義勇使用,致原告與鄭義勇發生系爭事故,游淑玲自應與鄭義勇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萬9072元,及其中467萬137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3萬7699元自訴之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7萬989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0萬9463元不予爭執。
㈡原告已經退休,僅有在其子無暇顧店時,協助其子經營之便利商店,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㈢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受看護之必要、親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職業看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等節,均不予爭執,然對於原告所主張看護之日數、將來看護之必要性有爭執。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又鄭義勇不知悉其駕駛執照被註銷,游淑玲也不知悉。游淑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外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放在家中,鄭義勇基於夫妻關係逕行使用該車,無事先徵得游淑玲之同意。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0日18時52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經急救後,於112年3月4日在彰基醫院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等傷害,並有雙側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溝通及社交認知低落等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鄭義勇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鄭義勇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鄭義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至原告主張游淑玲為鄭義勇之配偶,知悉或應能注意鄭義勇之駕駛執照業於98年6月1日因酒駕遭逕行註銷,竟貿然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鄭義勇使用,故應與鄭義勇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據原告所提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所載,鄭義勇駕駛執照遭「吊扣吊註銷」之起、迄日分別為97年6月2日、98年6月1日,有效日期為98年10月6日,參以鄭義勇駕駛執照效力變動之時間均為10餘年前,雖鄭義勇與游淑玲為夫妻關係,若鄭義勇未主動告知,難認游淑玲有機會查證鄭義勇駕駛執照資格,自難單憑系爭事故發生時,游淑玲為鄭義勇之配偶,且為鄭義勇所駕車輛之車主,即令游淑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鄭義勇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萬989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0萬9463元均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112年7月31日止另僱用第3人代替原告農作,支出25萬1613元云云,然原告固提出泉順碾米工廠後龍廠、鄭裕豐碾米廠、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單據(見附民卷第95至105頁)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收穫稻米之情,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退休年齡,其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收穫之稻米究竟係自行耕作所得,或係僱用第3人耕作所得,即原告僱用第3人耕作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其所提出之請款單多與種植芭樂相關,原告此部分之工資支出,自難逕認係代替原告進行農作。雖鄭義勇對於原告有協助其子經營之便利商店乙節不予爭執,然務農相較於協助經營便利商店,務農顯需付出更多之體力,自難逕以此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尚有親自種植作物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部分: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2716號函文所示:「病患(即原告,以下同)於112年8月1日出院時之狀況,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與創傷、左下肢膝下截肢,出院時行動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仍需大量協助,故住院期間均需由24小時專人看護。以出院時之狀況判斷,因病患已經積極接受復健超過5個月,肢體功能及認知功能再進步之機會很小,且考量病患年老,將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性很高,期間可能持續終身,但確實狀況仍需進一步追蹤檢查才能得知。」(見本院卷第3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受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而鄭義勇對於原告主張親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職業看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其中81日為職業看護,有有限責任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宏願企業社、林峻英、張淑珠所出具之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其中138日為親屬看護,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看護費用53萬400元(計算式:81*2800+138*2200=5304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將來看護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聘僱外籍看護工所需給付之薪資、就業安定費、加班費等,認原告主張每年以26萬9572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②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112年2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68歲,為彰化縣人,以112年度彰化縣68歲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5.5年即原告83.5歲計算其未來看護費用,則自原告請求之113年11月4日計算至其83.5歲即127年2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詳附件),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79萬9811元,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致需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等傷害,並有雙側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溝通及社交認知低落,而有終身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1萬9571元(計算式:779897+0000000+530400+0000000+500000= 0000000 )。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7萬1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74萬7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㈤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有關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新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同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112年2月20日,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程序中表示願依修正前之規定進行審議,有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附卷可稽,既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係適用舊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審議,則依法規一體適用原則,關於求償之規定亦需一體適用舊法,即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故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無庸扣除云云,難謂有據。本件原告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62萬84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鄭義勇給付金額為411萬95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義勇給付411萬9571元,及其中131萬97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及其中279萬9811元自訴之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鄭義勇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鄭義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游淑玲部分所應繳之裁判費為8萬992元,業經本院以113年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原告該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