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佩諠、廖垣彬、盟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張立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佩諠 被 告 廖垣彬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被 告 盟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被告廖垣彬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被告盟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盟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盟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垣彬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10分許,駕駛被告盟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 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193公里600公尺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蘇翊翔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廖垣彬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廖垣彬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廖垣彬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214,056元。 2.醫療用品費用:30,075元。 3.看護費用:111,300元。 4.營養品費用:13,499元。 5.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4,570元。 6.雜支費用:16,447元。 7.將來醫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5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9.共計1,889,947元。 (四)被告廖垣彬受僱於被告盟鑫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盟鑫豐公司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盟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垣彬則以:被告廖垣彬係被告盟鑫公司之司機,因駕駛時因轉(低)頭拿取香菸準備抽菸,抬頭後因煞車煞不住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告盟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廖垣彬所不爭執,而被告盟鑫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廖垣彬駕駛之大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所搭乘由蘇翊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被告廖垣彬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垣彬為被告盟鑫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盟鑫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廖垣彬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盟鑫公司就被告廖垣彬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就診,分別支出5,930元、25,756元、182,370元,共計214,05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除接受上開醫院醫療外,另需休養至少3個月以上,此有成大醫院診斷書附於刑事卷 可憑。又原告因此至力頡醫療器材、維康藥局、高大西藥房、正全義肢復健器材公司、杏一藥局購買醫療費用,共支出30,075元(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恥骨枝骨折、右髖臼骨折之嚴重傷害,醫囑自受傷後需人照護6週,此有成大醫院診斷書 可憑。又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3日、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4月1日、1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112年4月18日至4月29日,聘僱看護人員,分別支出14,000元、28,800 元、41,000元、27,500元,共計111,300元,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宏佑企業社、親切用心企業社、嘉坊看護中心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堪信有據,應予准許。。 4.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13,499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營養品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於醫學上有必要性及有效性,難認原告有支出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自柳營奇美醫院轉診至台南成大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4,400 元;另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同年3月31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計程車費用170元,合計4,57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45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雜支費用: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包括頭部之下巴撕裂傷,故其於身體復原前,其自行洗頭應有不便,可想見其有請他人協助代為洗髮之必要,故於成大醫院治療期間即於112年3月22日、同年3月30日所支出之洗髮費用300元、450元(見附民卷第52頁、第56頁),合計750元,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眼鏡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 第5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惟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費用,品項名稱編號24「鞋」、編號31「床底」(見附民卷第48頁),原告並未舉證其購買原因,另其餘品項,僅有號碼編號,並未載明所支出之品項名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共6,250元。 7.將來醫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將來醫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共500,000元, 惟為提出任何醫師診斷書作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憑辦。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就讀大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2年3月18日) 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際,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其所受之骨盆外傷傷勢,依其所提出之X光 片(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骨盆仍放置數根骨釘骨板,兩側骨盆位移嚴重,並衍生下肢長腿腳症狀,且事發至今已逾2年,原告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仍需拄立枴杖始能行走,依其所提出醫療文獻,其正值發育年紀惟今骨盆腔竟需鋼皮及鋼筋加以固定,骨盆無法再成長,可能影響將來生育能力,身心受創頗鉅,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廖垣彬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農務,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每月需提出5,000元作為父母之生活費用,另每月需支付機車貸 款7,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所乘坐車輛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廖垣彬為唯一肇事原因,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廖垣彬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9.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6,2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4,056元+醫療用品費用30,075元+看護費用111,300元+營養品 費用0元+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4,570元+雜支費用6,250元+將 來醫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1,166,251元)。 (五)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46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受 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1,789元(計算式:1,166,251元-114,462元=1,051,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 廖垣彬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盟鑫公司自113年1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