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鶴齡
- 當事人黃王美珍、邱紹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王美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9日二土測字第137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B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上,設置土方夯實之路面。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日二土測字第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至9所示之樹木移除,編號A所示之水泥田埂(面積3.03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上開 土地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74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5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7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526、527地號土地 ;同段土地亦同)之所有權人,因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前經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2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9日二土測字第137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詎被告未遵守前案判決意旨,竟於系爭土地編號B2內種植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 日二土測字第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附圖)所示 編號1至9之樹木,並設置編號A之水泥田埂(面積3.03平方 公尺),已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原告為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設置土方夯實之路面,且不得有任何阻撓通行之行為。 ㈡爰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前案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土方夯實之路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案附圖編號1至9所示之樹木移除,編號A所示之水泥田埂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 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上開主張。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既經鈞院判決確認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提起本訴要求移除地上物,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系爭土地如前案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達91平方公尺,因供反訴被告通行後,反訴原告已無法針對該部分土地進行耕作或其他生產利用,形同廢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土地利用現況,爰請求依土地法第110條之標準,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年償金。㈡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被告同意支付償金,惟認為反訴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數額過高,應以百分之5計算始為合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部分駁回。 參、法院的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惟遭被告設置樹木及水泥田埂等地上物妨害通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本案附圖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及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29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另參酌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作成102年6月13日(下稱農委會102年6月13日函)農企字第1020218024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如係以「土方夯實」方式施作,僅為土方填補,無碎石級配及水泥鋪面者,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為農業用地之低度使用,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準此,原告主張於前案附圖B2土地範圍內,設置土方夯實路面,既係為通行必要所開設之道路,且符合農業法規之規範,自無不許之理,亦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通行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前案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土方夯實之路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案附圖編號1至9所示之樹木移除,將編號A所示之水泥田埂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 系爭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另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基準,該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區域,四周均屬農地,商業活動稀少,欠缺生活機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1頁)。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主要為農業耕作,及 通行權之行使對反訴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償金,尚屬過高, 而反訴被告雖抗辯以百分之5計算,然本院認參酌上開土地 現況,應以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874 元【91×24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政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