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張蕙鈴
- 原告張方評
- 被告洪鈺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方評 法定代理人 張蕙鈴 被 告 洪鈺璋 彰化瑞吉納茶鋪 法定代理人 林毓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受 告知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0,718元,及被告洪鈺璋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0,7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鈺璋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鎮平巷52號前,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沿鎮平路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鎮平巷時,遭被告洪鈺璋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損傷伴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創傷後腦積水、右顳骨骨折伴枕骨氣腦及右側顳部硬膜下血腫、右耳撕裂傷及右腹股溝疝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業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受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確定。 ㈢被告洪鈺璋受僱於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外送員工作,於上班期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869元。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2萬0,254元。 ⒊將來看護費用:124萬6,231元。 ⒋工作損失:146萬7,459元。 ⒌慰撫金:300萬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666萬0,813元。 ㈤原告雖達73歲已屆65歲之退休年齡,但確實仍擔任臨時灌溉工工作,且110年簡易生命表彰化縣7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27年,在餘命前確仍有工作能力。又原告所從事之農場工作性質為輪灌與巡田,農場工需要拿鋤頭挖開土堤引水,土堤坡高約20公分,挖開缺口20公分,每次間隔約3至4小時,將引水進入下一個區塊,將均勻淹水的上一個田區入水缺口用鋤頭補起來。不分晝夜延續區塊輪灌,工時雖長但是每隔3至4小時才挖補一次灌溉缺口,並不耗費體力,所以諸多老農民願意,不問年紀都可以繼續做下去。 ㈥原告有於每日傍晚7時步行至離家200尺之新生國小運動場運動之習慣,事發當日原告於自宅前(即鎮平巷52號),橫越鎮平巷之馬路後,靠右向新生國小之方向行走約數十公尺後,即遭被告洪鈺璋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是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洪鈺璋超速行駛誤判應可閃避後撞擊,現場有公所設置路燈2具及私設1具,無光線不良情況。 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4萬5,770元。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萬0,8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對原告已支出之上揭費用2萬6,869元不爭執。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被告對原告支出之112年1月8日至112年2月7日看護費用5 萬7,77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已支出112年2月至114年2月 支出居享護理之家看護費用86萬2,554元並不爭執,惟必 要性有爭執。 ⒊將來看護費用: 被告對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468號提到極重度與重度 身障者分別提早老化7.7與7.5歲沒有意見。 ⒋工作損失: 被告對原告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不爭執,另對不能工作損失自112年1月8日起算至原告生命終結之 日止,依霍夫曼計算公式,總金額是146萬7,459元無意見。 ㈡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任意穿越馬路,進入被告洪鈺璋行駛之車道,其又身著深色衣物,在夜色中難以辨識,待被告洪鈺璋發現原告冒出來之時,距離已相當接近,無法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或免除原告本件求償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之受僱人即被告洪鈺璋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洪鈺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鈺璋為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之受僱人,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洪鈺璋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就被告洪鈺璋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宋志懿醫院就診並支出1萬1,812元、760元 ,另購買醫療耗材支出1萬4,297元,合計2萬6,86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可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47頁至第55頁),被告不爭執,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112年1月8日因急診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治療,至112年2月7日出院,上揭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7,7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7頁)。 ②原告出院後在居享護理之家接受看護,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支出34萬8,836元、113年度支出43萬9,448元、114年1月、2月支出7萬4,270元,有原告每月月費 總額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頁),共支出86萬2,554元【348,836+439,448+74,270】。 ③故原告共已支出看護費用92萬0,254元【57,700+862,554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患者現遺存極重度障礙,症狀固定,常需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上開 費用顯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8日)為73歲,又原告現遺存極重度障礙,症狀固定, 常需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已如上述。本院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468號所引衛生福利部辦理之「身心障 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提早,極重度與重度身障者分別提早老化7.7 歲、7.5歲(見本院卷第379頁),原告應為極重度身障者,提早老化7.7歲,又112年彰化縣72歲長者平均餘命為12.81年,有彰化縣簡易生命表(112年)附卷可按,依此計算原告餘命尚有5.11年(見本院卷第348頁),則看護期 間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8日,依居享護理之家114 年2月月費3萬7,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萬6,231元【444,000×1.00000000+(444,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246,23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萬6,23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景清企業社(負責人許景清)、高山企業社(負責人許進富),擔任台糖農場臨時灌溉工,原告實際月勞務所得為最低基本工資以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又高山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囿於保險公司承 保年齡之限制,最高至80歲乙節,業據高山企業社負責人許進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1頁),是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雖高齡已73歲,但尚有工作能力且領有最低基本薪資,應堪認定。 ②查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為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原告自112年1 月8日車禍發生日起即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又醫囑患 者現遺存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已如上述。又原告預期平均餘命為5.11年,亦如上述,是其預期壽命尚未至80歲,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至預期壽命之末日,即自112年1月8日起算至117年2月8日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以2萬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萬7,459元【316,800×4.00000000+(316,8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467,458.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萬7,45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嚴重,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⒍上開金額合計566萬0,813元【26,869+920,254+1,246,231+ 1,467,459元+2,000,000】。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224條本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本件依被告洪鈺璋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洪鈺璋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洪鈺璋於偵訊時供稱:原告已先穿越對向車道復走至其行駛之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6頁),原告未考量自身下肢原即有輕度肢體障礙而有長短腳,走路一跛一跛很慢之情(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蕙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6頁),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無號誌指示制、亦無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被告洪鈺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339 萬6,488元【計算式:5,660,8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4萬5,77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萬0,718元【計算式:3,396,488-2,045,770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 萬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洪鈺璋自113年2月16日起,被告彰化瑞吉納茶鋪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蔡政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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