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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吳怡嫺

  • 當事人
    唐肇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3斗補字第254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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