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謝溪水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被告
- 黃裔翔
- 被告
- 黃慶煌
- 被告
- 黃錦昌
- 被告
- 莊佳蓉
- 被告
- 洪清順
- 被告
- 洪清時
- 被告
- 薛玉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0.02、1298.54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乙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5日北土測字第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二、被告洪清順應補償原告謝溪水新臺幣39萬0,069元、被告莊佳蓉新臺幣684萬1,694元、被告黃裔翔、黃慶煌及黃錦昌各新臺幣15萬9,664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煌、黃錦昌、莊佳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原告所提出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㈡被告洪清順、洪清時、薛玉蘭(下稱被告洪清順等3人)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下稱乙案)會讓原告分得土地沒辦法跟北邊的215-4、214合併使用,這兩筆土地現在是農地,以後北邊的農地可以供原告分得的土地通行;北邊有一條道路臨東西路466巷,原告以後可以經由北側的215-4、214土地到東西路466巷,原告土地要跟215-4相鄰。被告洪清順等3人所保留的房子非常老舊是當倉庫使用的,無保留價值,而且被告洪清順等3人土地不足以分到他們主張方案的面積,且按照被告洪清順等3人所提方案,原告分得土地在最南邊也無法通行,會變成無法建築的廢地。
㈢被告洪清順等3人左側廂房會被拆掉,現在僅作為堆置金紙及雜物之倉庫使用,並未用於居住,被告洪清順等3人目前居住的房屋都可以保留,且我們目前主張如果按照乙案,原告分得的土地會成為袋地,對外道路是私設道路,我們就無法建築,沒辦法指定建築線。
㈣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二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清順等3人:
⒈原告所提出甲案其分割結果完全未考量土地上房屋之使用現況,且將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均呈現不平整形狀,有害於土地利用等情,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58.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及南側寬、389、390土地交界處略窄之狹長矩形,390土地西側、南側、389土地東側得經由土地上之東西路568巷,對外通行出入東西路;另390土地上坐落三合院1棟,掛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現為被告洪清順等3人居住使用。
⑵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將造成被告洪清順等3人之損害:甲案將拆除三合院緊鄰東西路568巷之廂房,惟該廂房現由被告洪清時居住使用,甲案將致被告洪清時受有無房屋居住之損害,並破壞被告洪清順等3人所有三合院之完整性,甲案僅為使原告通行392土地及附圖一編號B將來可以興建房屋,顯屬損人利己之分割規劃。
⑶甲案未考量土地及其上建物用益現狀:39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目前尚有被告洪清順等3人居住其內,外觀結構完整,應屬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建物,倘依甲案分割,於分割後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損害三合院結構,而有害於社會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
⑷甲案未考量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甚者損害土地利用之情事:
①依甲案之分割結果,將使原告所受分配之坵塊,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呈現「階梯」型,並崁入被告洪清順等3人所受分配之坵塊,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均呈現不平整形狀。又被告洪清順等3人所受分配之坵塊,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呈現「┐」型,又該「┐」型右側凸出部分所占面積狹長且有限,其上大部分土地為建物佔據,可利用程度較差。
②甲案全然未考量被告洪清順等3人分配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現存之東西路568巷坐落389、390土地之部分將不復存在,而被告洪清順等3人所分得代號A部分將變成袋地。縱使探求原告真意,係有保留東西路568巷坐落389土地之部分以供被告洪清順等3人通行,然被告洪清順等3人僅得自系爭土地東北側「┐」型右側凸出部分通往東西路568巷,顯然不利於分割後之坵塊對外通行,難以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⑸原告主張應考量原告另外兩筆392、215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之情形並無理由:
①392地號土地現況得利用東西路568巷向南對外通行至東西路,亦得經由原告所有之215-4、214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北側東西路542巷95弄,392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②215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縱使原告主張為其所有,215地號土地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亦為原告肯認,顯見並非袋地。
③況且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件,與原告其他土地之通行權無涉。
⒉被告洪清順等3人所提出之乙案方屬可採,僅說明如下:
⑴乙案考量土地及其上建物用益現狀、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的主觀情感:系爭土地如採取被告洪清順等3人分割方案,則被告洪清順等3人分配方案之編號A部分,得使被告洪清順等3人所有之三合院均可以保留,繼續發揮三合院之經濟價值,且亦無損三合院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且被告洪清順等3人對39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亦有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其等於訴訟中保留三合院之意願亦得予尊重。
⑵乙案符合現供道路使用之現況,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屬於損害最小之分割方法:依乙案所示,兩造分得土地皆為矩形,分割線平整,坵塊形狀均完整,適於日後建築開發利用。且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均臨東西路568巷,而使該等坵塊均可對外通行,無須另外劃定通路,得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又可保存39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屬於損害最小之分割方法。
⒊故請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三之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黃裔翔:同意乙案等語。
㈢被告莊佳蓉:同意甲案等語。
㈣被告黃慶煌:其所有土地面積很小,兩個方案都可以等語。
㈤被告黃錦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系爭389、39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一、二可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洪清順、洪清時、薛玉蘭、黃裔翔、莊佳蓉及黃慶煌所不爭執,被告黃錦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之審酌: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按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偕同兩造、北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系爭389、390地號土地南北相鄰,39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村○○路000巷00號之三合院,西側廂房為被告洪清時使用,東側廂房為被告洪清順作為倉庫使用,東側廂房右側增建有2樓磚造建物及鐵皮屋,亦為被告洪清順使用,南側則有東西路586巷道路,自西往東延伸,至389地號土地再往南延伸,38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村○○路000巷00號之三合院,無人居住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航照圖在卷可憑,復據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101頁至第131頁、第249頁)。若採原告主張之甲案,將使38號三合院西側廂房所在之土地劃歸原告所有,勢必面臨拆除,此舉不僅嚴重破壞現有三合院之整體結構,更將直接剝奪被告薛玉蘭、洪清時、洪清順等人之居住空間,對其適足居住權產生重大妨礙。反之,採被告主張之乙案,被告取得三合院所在之A坵塊,將可完整保全38號三合院,免除建物遭拆毀及人員迫遷之損害。
⒊又依甲案所示,兩造分得之坵塊邊界將呈現崎嶇之階梯狀,且被告分得之A坵塊將形成北寬南窄、僅能透過南端狹小通道連接東西路586巷之畸零形狀,極不利於日後之建築或利用。反觀乙案,原告取得B坵塊,被告取得A坵塊,兩坵塊之分割線平直,地形皆呈方整之矩形,有利於兩造未來各自進行建築開發,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用。
⒋原告雖主張乙案將使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同段215-4、214合併使用,而成為無法建築之廢地云云。然共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狀態,並謀求「該分割標的物」之最大利益與公平分配,至於原告欲與所有之其他土地(即同段215-4、21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由原告循收購或變更建築態樣等方式處理,不得以犧牲被告薛玉蘭、洪清時、洪清順等3人賴以安身立命、具適足居住權保障之現存38號三合院建物為代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⒌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提出之乙案,既能兼顧共有人之適足居住權,復能確保分割後土地之方整與經濟效用,客觀上顯較甲案更為公允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金錢找補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乙案分割結果,被告黃裔翔、黃慶煌及黃錦昌未獲分配土地,其餘被告、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容有增減,且各位置之土地價值因位置優劣而有差異,若僅以面積互為找補,尚不足以完全填補其價值之落差。本院審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係參考當地市價等因素,依比較法鑑估,核屬客觀公允,爰依該鑑價結果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洪清順表示因被告洪清時、薛玉蘭資力不足,同意由其全額負擔找補,亦即由被告洪清順補償原告謝溪水39萬0,069元、被告莊佳蓉684萬1,694元、被告黃裔翔、黃慶煌及黃錦昌各15萬9,664元(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6頁),原告不爭執,爰判決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分割方案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若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實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後,再依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表一: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甲案)(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乙案)(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38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39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清順 5400分之75 6000分之675 1000分之87 2 洪清時 5400分之75 6000分之675 1000分之87 3 謝溪水 54分之2 60分之2 1000分34 4 黃裔翔 162分之1 180分之1 1000分之6 5 黃慶煌 162分之1 180分之1 1000分之6 6 黃錦昌 162分之1 180分之1 1000分之6 7 莊佳蓉 108分之96 2分之1 1000分之602 8 薛玉蘭 5400分之150 6000分之1350 1000分之172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薛玉蘭 洪清時 洪清順 黃裔翔 7萬9,070元 3萬9,509元 3萬9,508元 黃慶煌 7萬9,070元 3萬9,508元 3萬9,509元 黃錦昌 7萬9,069元 3萬9,509元 3萬9,509元 合計 23萬7,209元 11萬8,526元 11萬8,526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薛玉蘭 洪清時 洪清順 謝溪水 19萬5,031元 9萬7,519元 9萬7,519元 莊佳蓉 342萬0,792元 171萬0,451元 171萬0,451元 黃裔翔 7萬9,831元 3萬9,917元 3萬9,916元 黃慶煌 7萬9,831元 3萬9,916元 3萬9,917元 黃錦昌 7萬9,830元 3萬9,917元 3萬9,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