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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被告
小美冰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鳳
訴訟代理人
呂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呂名傑變更為曾昱雯,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電動堆高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型式/機號分別為7FBH30/SJ35、7FBH15/SJ56之堆高機2台(下稱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2月2日以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16存證信函(下稱000016存證信函)催告,並於同年月6日以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19存證信函(下稱000019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堆高機,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其自應返還,並清償自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共10萬元、返還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即有向原告反應系爭堆高機不能使用,於112年8月16日傳送訊息,以原告遲未前來維修為由,請原告將系爭堆高機取回,被告即以此訊息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即無須再給付租金,因原告表示要對被告起訴,被告為保留證據,故拒絕返還系爭堆高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含稅租金合計為2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權之行使應不合法: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交付租金,其以000016存證信函為催告,然細繹該函文之內容為「貴司自112年9月起迄今均未按時交付租金...自即日起與貴司解除(應為終止之誤)該合約,並要求貴司支付此期間租金10萬元...」,核該函文未有任何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用語,且000019存證信函亦再陳明「本公司以000016存證信函已解除系爭租約」,是000016存證信函應僅有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之意,難認屬定期限催告之意思通知,原告以000016存證信函、000019存證信函終止,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另被告抗辯其早於112年8月間即以訊息請原告將系爭堆高機取回,其真意即係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被告與義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同設址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被告及義格公司對外與原告聯繫之窗口均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淑鳳,即游淑鳳以單一之LINE帳號就義格公司及被告兩間公司承租堆高機事宜與原告聯繫,而義格公司亦向原告承租4臺堆高機(型式/機號分別為7FB00-00000/SJ4、7FB00-00000/SJ39、7FBL00-00000/SJ7、7FB00-00000/SJ40,下分別稱SJ4堆高機、SJ39堆高機、SJ7堆高機、SJ40堆高機),而原告與義格公司業於112年9月12日、14日就該4台堆高機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義格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終止設備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57、181、183頁),觀諸兩造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傳送機號SJ4堆高機之照片予原告,並稱「壞掉不會走、你壞堆高機全部來拉回去」,於112年8月16日傳送「壞掉沒來修理」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而原告與義格公司業於112年9月12日、14日已終止其等間就SJ4堆高機、SJ39堆高機、SJ7堆高機、SJ40堆高機之租賃關係,顯見游淑鳳於112年8、9月間所傳送之訊息,其意在終止此4臺堆高機之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其業於112年8月間就系爭堆高機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雖於112年11月24日傳送「你趕快來拖走,我不敢用你的了」之訊息予原告,而此時原告與義格公司已就SJ4堆高機、SJ39堆高機、SJ7堆高機、SJ40堆高機終止租賃關係,故原告此等訊息應係針對系爭堆高機所發送。然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原告稱擬派員前往查看,被告表示同意之,參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顯示,被告於原告員工前往維修系爭堆高機時,被告表示應待SJ4、SJ39、SJ7、SJ40等4臺堆高機之爭議處理完畢後方同意原告維修系爭堆高機,此見兩造LINE訊息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153頁),是難逕認被告斯時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附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租約既未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堆高機,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積欠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堆高機每月含稅租金為2萬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共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堆高機不能使用,因原告要對被告起訴,被告方留置系爭堆高機云云,然查: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堆高機不能使用,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以將來訴訟舉證之便為由,留置系爭堆高機,洵屬無據。又依被告之主張及舉證,難認被告就系爭堆高機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進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舉,亦未見被告有自行修繕並產生費用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拒付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2月3日終止則無理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並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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