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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陳文呈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告
陳健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ㄧ、被告應將坐落在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製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四點九七平方公尺鐵皮製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鐵皮製建物(含主建物面積57.16平方公尺、雨遮4.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即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面積共計62.13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43元。

㈢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興建系爭房屋乙事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係於80年間由其兄陳美信(已歿)以100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又陳美信當年積欠銀行大筆債務無法清償,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未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歷年來,系爭土地地價稅及系爭房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且陳美信將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售予被告時,亦將土地權狀交付被告收執,被告與陳美信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原始起造之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向陳美信購買之土地,自屬有權占用,亦無給付原告未來租金之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00年0月間由被告原始起造,其稅籍登記資料關於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登記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號右側(門牌號碼同上),此有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憑。而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7日由被告售予其子陳裕民,所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裕民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迄今長期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健作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適格,先予說明。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原始起造之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4張、土地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於112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經二林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後,於112年12月28日以二地二字第112000851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12年11月23日二土測字第2556號)回復本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事實為真。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 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與訴外人洪雲共有舊同段(下同)129地號土地,原告又與陳美信、洪雲共有舊130、13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2年3月7日經拍賣取得上開土地陳美信之應有部分,原告並於同年8月15日將上開3筆土地先合併為新129地號土地,再於同年月16日將新129地號土地分割2筆土地即129地號、129之1地號土地,舊130、131地號土地地號因而消滅,此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坐落在舊131地號土地上,由於舊地號土地經原告拍賣取得陳美信之應有部分後再分割至現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在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又因為被告辯稱像陳美信購買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變成有屋無地,並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

⒊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年間向陳美信先以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陳美信積欠銀行大筆債務致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美信當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收執,所以被告歷年來均代陳美信繳納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因陳美信與被告當時均開店,所以上開買賣土地情事,村內大部分人均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

⑴民國80年當時100萬元可謂鉅款,被告向陳美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雖親如兄弟,但從未簽立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僅持有陳美信交付之權狀,因被告與陳美信間土地買賣並無足以辨識之契約書、字據、讓渡書等,並未足能證明被告與陳美信間土地買賣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因為取得(持有)土地權狀之原因並非僅有買賣一途,被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⑵原告自陳其於112年3月7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陳美信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舊131地號土地謄本可參,本院依職權調取129地號、129之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既然陳美信積欠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大筆債務,最後系爭土地淪為拍賣標的物,被告與陳美信係兄弟,又是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在執行程序中,無論查封、拍賣等程序,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在拍賣當時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情事,難符情理之常。

⑶縱認被告曾於80年間向陳美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為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陳美信間就系爭土地作成之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效力僅在被告與陳美信間發生,無法對抗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物權性質之所有權(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基此,被告抗辯其與陳美信間就系爭土地曾有買賣之事實,且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占有使用權源,即非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來返還系爭土地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原告即已行使其請求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所在位置附近多為商店及住家,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應屬繁榮鬧區,且系爭房屋原由被告開設金紙行營業用,惟系爭房屋僅為鐵皮屋,經濟效益有限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112年度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應為3,154元(計算式:3,943元×80%=3,154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元(計算式:3,154元×6%×62.13平方公尺÷12個月=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其中1,767元應由被告負擔(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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