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陳貝兒
訴訟代理人
楊智仁
被告
蕭喩方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斗苑路2段6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駕駛自用小客車先擦撞鄭宣延所駕駛靜止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及前方行進中楊智仁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挫擦傷、右髖及大腿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

⒉就醫交通費:2萬4200元。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2000元,共7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4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洗頭費用):85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受有35年勞動能力減損,每月以5萬2000元計算其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91萬626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800元、就醫交通費2萬420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50元均不予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於2個月內不予爭執,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故應以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

㈢對於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35年計算不予爭執,然原告每月收入亦應以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之。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智仁於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800元、就醫交通費2萬420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50元均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7個月不能工作,然被告於2個月內不爭執。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應休養之期間應為2個月,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固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應休養7個月(見附民卷第37、65頁),然彰基醫院之鑑定是綜合原告之基本資料、主訴、傷害之疾病診斷、過去檢查、身體檢查、及事故發生後即112年3月22日於彰化醫院、仁愛醫院、道安醫院之病歷等資料綜合判斷所出具之意見,相較於彰化醫院及仁愛醫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之醫院,彰基醫院之意見應較為中立、客觀,故認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難謂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鈺濟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單以資佐證(見附民卷第147至151頁),然由該薪資簽收單之記載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薪資請領數額均為5萬2000元,而112年3月以後即未有任何領取紀錄,惟原告自承其任職於鈺濟工程行,有工作方能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此推算其每月請領薪資之數額理當不同,依該薪資簽收單之記載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均同樣請領5萬2000元之薪資,應係其於此半年間每月工作天數、時數均相同方有可能,再者原告以請假單主張其自112年3月23日起因受系爭傷害而開始請假(見附民卷第145頁),亦即其於112年3月1日至22日仍有工作,應能領取該等工作日之薪資,豈會如該薪資簽收單所載分文未領之情形,是該薪資簽收單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復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約5萬2000元,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每月應能取得112年度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2萬6400元,又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休養2個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0),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35年勞動能力減損,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減損比例及其月收入等節均予否認。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2,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又該院係依原告之基本資料、主訴、傷害之疾病診斷、過去檢查、身體檢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參酌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應屬可採,原告空言指摘此鑑定報告書不正確,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又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故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萬2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萬229元(計算方式為:6336×20.00000000=130228.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5879元(計算式:5800+24200+72000+850+52800+130229+60000=345879)。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療費用、失能部分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4880元、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0萬9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0099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999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