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5號
- 原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程
- 被告
- 馮妍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鍾秉豐
林少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三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9,150元,約定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共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期付3,690元,惟被告申辦後僅繳6期分期款,即自第7期即113年2月10日起未再繼續付款。
㈡因本件系爭債權係三方簽訂契約時,即由三貝德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約定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參照)。又依系爭約定書(背面)第5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及風險負擔:甲方(即被告)知悉乙方(即原告)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贈品、保固……、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之糾紛,應由特約商(即三貝德公司)承擔……」。 是故,基於以上之約定,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買賣糾紛,理應由三貝德公司負責,概與原告無關。
㈢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之存證信函中,表示系爭購買之物品曾分別於103年4月2日、103年4月3日,以郵寄方式退還與三貝德公司。惟查該時間,系爭買賣尚未成立,被告何來物品退還予三貝德公司?又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被告既未於112年6月20日買賣成立後7日內將系爭商品退還予三貝德公司,且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三貝德公司以為解除契約,足見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1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114年3月5日開庭時主張有向被告打電話確認核對被告身分,並針對分期價金認可,並提供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認定系爭約定書有效,惟查,細譯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係以三貝德公司身分向被告進行對話,而非原告本身,且對話內容僅是詢問被告關於三貝德公司教授的科目,以及分期繳納的金額及期數,但全然未告知或論及系爭約定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內容以及告知系爭約定書係向原告申辦貸款以購買補習課程等重要資訊,是以,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約定書經被告同意且有效等語,顯無理由。
㈡況且,系爭約定書係三貝德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三貝德公司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三貝德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三貝德公司之員工於進行訪問買賣當日即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此可從系爭約定書所載申請日期及被告與三貝德公司員工蔡羽晴之LINE對話記錄同為112年6月20日可資證明,根本未提供消費者即被告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顯有違前述之規定。甚且,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不諳中文且系爭約定書條款夾雜若干法律專業用語、限制被告權利或加重被告義務負擔之事由,尤其系爭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之字體甚小,被告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詳予閱讀並瞭解系爭約定書條款內文之含意及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此,三貝德公司未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則原告所據之系爭約定書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另鈞院詢問既然有審閱期,為何要繳納6期款項?蓋當時簽立系爭約定書後一個禮拜內,被告即向三貝德公司反映授課方式與其員工蔡羽晴所述不同,並非係由蔡羽晴單獨授課,而為了使被告放心,蔡羽晴又向被告謊稱三貝德公司有很多豐富的課程資料,可以讓小孩子讀得更多,並且保證一個月內看得出效果,被告不疑有他,才會再次繳納分期款項,且被告每次有此疑問時,蔡羽晴皆以此方式搪塞,足見被告亦是遭蔡羽晴所騙;惟三貝德公司未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在先,況且蔡羽晴當時全然未告知系爭約定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內容以及告知系爭約定書係向原告申辦貸款以購買補習課程等重要資訊,是足認原告所據之系爭約定書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與被告繳納多少期數款項並無關聯。
㈣倘鈞院認定被告主張契約無效無理由,被告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約定書之締約意思表示,主張解除系爭約定書。經查,被告曾以113年3月6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向三貝德公司告知:「……台端三貝德公司之業務員於電話中加LINE後簽約,待與本人LINE連絡後,台端保證都會使用一對一線上教學,還說學科分數一定會提高……後來才知道,不是像他們口頭說的線上一對一教學,其實都指示孩子自己上網找他們的錄影資料跟教學內容……」等語,足見係當時蔡羽睛向被告謊稱授課方式係由伊單獨授課,並且保證學科分數一定會提高,被告不疑有他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惟嗣後其提供的線上教學方式並非由蔡羽晴單獨授課,且子女之學科分數亦未提高,故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約定書之締約意思表示。
㈤三貝德公司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約定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三貝德公司曾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被告以12萬9,150元購買「升學王國中全科36個月」課程,採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共35期,每期付款3,690元,惟被告僅繳納6期,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付款,而三貝德公司於簽約時,即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繳款履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系爭約定書中,三貝德公司是否隱瞞相關約定事項?系爭約定書是否給與被告合理之審約期間?若否,是否影響系爭約定書之效力?三貝德公司是否以詐騙方式誘使被告訂立系爭約定書?
㈡被告主張三貝德公司隱瞞系爭約定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購買,且未給予審閱期間,不構成約定書條款等節,並無可採:
⒈被告已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此觀系爭約定書自明(見司促卷第12頁),系爭約定書即對被告發生效力。系爭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下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且同意,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其原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乙方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同時授權乙方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乙方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並由乙方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乙方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條、第10條約定:「價金之支付方式:分期金額新臺幣129,150元整,共分35期,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繳款,每期繳納新臺幣3,690元整」、「期限利益喪失:甲方如有延期繳款、資料不實、退票、信用貶弱、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特約商、乙方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甲方和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應依上揭約定事項履約。
⒉被告雖為越南籍配偶,然被告早已於106年3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迄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時(112年6月20日),已6年有餘,被告應早已熟悉我國風俗民情,並能理解、運用我國語言、文字,此從被告與三貝德公司人員蔡羽晴之LINE對話,明確提及其子女之就學狀況為:「升田尾國中1年級還沒正式上課」,並詢問:「老師剛剛送來的怎麼會這麼多?」「老師這些書是國中1、2、3年起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與三貝德公司人員黃政翰之通話中,確認:「目前我是用那個數學的加強,然後老師說有那個九個課題裡面,就是一天上兩科。」「就是數學比較多,多一些。」等語,並確認分期付款條件為:「一個月繳3,690元」、「35期」,再與黃政翰核對自己之身分證字號、財務狀況及職業等(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可見一斑,是以被告之知識、能力,應能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是被告主張:三貝德公司隱瞞系爭約定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購買,且其為越南籍配偶,難以完整、充分理解約定內容等語,難以憑採。
⒊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企業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應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惟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簽約後之相當期間內亦無異議,則對該定型化亦不生影響,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矧之系爭約定書之訂約歷程,依被告所稱:其係於112年6月20日為子女學業補習,上網搜尋一對一補習資訊,並在三貝德公司之網站上留下個人聯絡資訊,以瞭解補習內容,當下即有該公司員工蔡羽晴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35頁、第137頁),三貝德公司旋於當日進行電話訪談(即上揭㈡之⒉黃政翰與被告間之通話,見本院第17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被告遂與三貝德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可知三貝德公司並未給與被告系爭約定書之審閱期間。然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系爭約定書之條款內容,且被告之配偶至113年2月16日始透過LINE向蔡羽晴反應子女成績沒有進步成效,子女反應不想再接受線上補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自113年2月10日起拒絕付款(見司促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訂約後6個月內並無異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三貝德公司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
㈢被告主張三貝德公司以詐騙方式誘使其訂約,被告已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亦屬無據: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三貝德公司以詐騙方式誘使其訂約,被告自應就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稱之詐騙情節,無非三貝德公司稱採用一對一線上教學方式,且曾保證孩子成績會提高,但均未做到等節,然觀之系爭約定書、被告與蔡羽晴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一對一線上教學」、學生成績會提高等情,被告上揭主張已有可疑,況所謂一對一線上教學,其含義為何?係教學人員全程上線?抑或指導時上線?或解答時上線?均有未明,不能排除雙方認知落差之可能,且教學成效除教材、教學方式外,亦繫於受教學生之態度、資質等因素,縱然三貝德公司曾保證學生成績會提高,亦屬推銷手段,均難以指摘此為詐騙,至於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固以上情指摘(見本院卷第39頁),仍屬其片面陳述,難以遽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三貝德公司有以詐騙方式誘使其訂約之事實,則被告自未取得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其逕自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約定書仍屬有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尚有29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尚未繳納,總計金額應為10萬7,010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1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