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3號
- 原告
- 蕭安平
- 原告
- 蕭意臻
- 原告
- 蕭彙總
- 原告
- 蕭佼虹
- 原告
- 蕭意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博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詩展律師
- 被告
- 劉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各8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山腳路2段49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蕭安平騎乘870-CS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2段496巷由東往西左轉山腳路2段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於雙方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碰撞,原告蕭安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4/5節骨折脫位、第3至6節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腳掌骨骨折、頸椎狹窄術後頸前植入物滑脫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蕭安平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1,963元。
⒉交通費用:5萬8,120元。
⒊已到期看護費用:62萬8,245元。
⒋將來看護費用:202萬1,570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1萬3,593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51萬2,138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55萬8,179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⒐合計905萬3,808元。
㈢原告蕭安平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7萬0,605元,故扣除後,原告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698萬3,203元。
㈣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平698萬3,2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蕭安平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已到期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惟勞動力減損部分主張應僅尚有2年工作能力,另希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能審酌被告薪資收入、家庭狀況減輕一些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蕭安平騎乘870-CS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蕭安平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蕭安平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蕭安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蕭安平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醫院、彰化醫院、宏仁醫院及員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6萬1,96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5頁、389頁至第403頁、第364頁),核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蕭安平因系爭傷害,往返員基醫院8次、彰基醫院64次、彰化醫院4次、宏仁醫院3次、員郭醫院15次就診,以計程車資核算,共支出5萬8,12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已到期看護費用:原告蕭安平因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19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5頁),故原告蕭安平委請他人照顧,共支出62萬8,2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原告蕭安平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為80歲,又原告蕭安平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述,兩造均同意每月看護費用以2萬6,192元計算,以平均餘命6.42年計算原告蕭安平之看護日數(見本院卷第43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萬3,161元【計算方式為:26,192×66.00000000+(26,192×0.04)×(67.00000000-00.00000000)=1,753,160.0000000000。其中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42×12=77.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蕭安平得請求之金額為175萬3,161元,此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告蕭安平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蕭安平因系爭傷害,至祐全藥局、員集藥局及全宏醫療用品等購買藥療用品,支出23萬2,001元,此有原告蕭安平所提出之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在卷可憑,被告亦對此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35頁至第244頁、第410頁),原告蕭安平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蕭安平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3,279元,原告蕭安全迄114年4月尚無法重返工作崗位,共計22個月無法工作,總計受有薪資損失51萬2,138元,此有原告蕭安平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3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被告亦對此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30頁),原告蕭安平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蕭安平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彰化縣田中鎮工業區上銘興業有限公司工作,擔任課長職務,負責寫文書資料開料單,現為公司最老員工,每天工作8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銘興業有限公司會計陳盈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29頁),堪認原告蕭安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有勞動能力。又原告蕭安平受有系爭傷害,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可知車禍後已無法工作。
②原告蕭安平主張其得工作至生命終結之時,亦即於平均餘命6.42年期間,尚得工作,本院綜合原告蕭安平之年齡、工作內容及(事故時)雖80歲高齡仍得工作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況,依經驗法則,認原告蕭安平能繼續工作之年數應為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萬2,365元【計算方式為:23,279×33.00000000=782,364.0000000000。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蕭安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8萬2,365元,故原告蕭安平此部分請求,於上揭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蕭安平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可知原告蕭安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蕭安平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安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⒐上開金額合計492萬7,993元【46萬1,963元+5萬8,120元+62萬8,245元+175萬3,161元+23萬2,001元+51萬2,138元+78萬2,365元+50萬元】。
⒑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判斷,原告蕭安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佳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作相同之判定,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0號偵查卷宗第107頁),足認原告蕭安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蕭安平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蕭安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金額為197萬1,197元【492萬7,993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蕭安平之請求於上揭範圍內,應屬有據。
⒒原告蕭安平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蕭安平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7萬0,605元,有原告蕭安平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蕭安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則原告蕭安平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上揭金額,是原告蕭安平自不得再行請求。
㈣茲就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查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均為原告蕭安平之子女,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蕭安平受有系爭傷害,可知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萬元為適當。但原告蕭安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蕭安平部分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8萬元【20萬元×0.4】,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之請求各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意臻、蕭彙總、蕭佼虹、蕭意宜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