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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 原告
    蕭陳月蕭俊男
  • 被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平賜蕭昌峻蕭平鏞蕭慧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蕭陳月 蕭俊男 訴訟代理人 蕭俊弘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被 告 蕭平賜 蕭昌峻 蕭平鏞 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38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82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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