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朝崴、王世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王世彬 居彰化縣○○鄉○○村○○路○○巷000 號 柯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柯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柯淑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淑英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柯淑英簽發,由被告王世彬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2,400元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 (二)原告為飼料製造商,主要係販售家禽飼料,訴外人柯宏冀及被告柯淑英為姐弟關係,經營養雞場為業,長期向原告購買飼料,因被告柯淑英有遲延付款之情形,故柯宏冀找被告王世彬於系爭支票背書作為擔保,被告柯淑英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王世彬為背書人,即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淑英則以:被告柯淑英係提供支票給柯宏冀使用,被告柯淑英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被告柯淑英不知道為何柯宏冀要寫王世彬的名字在系爭支票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世彬則以:被告王世彬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被告王世彬係在事後始知遭柯宏冀偽造簽名於系爭支票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柯淑英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柯淑英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柯淑英復自承將系爭票據、印文交付第三人柯宏冀使用,被告柯淑英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柯淑英對原告應負擔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王世彬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與發票人即被告柯淑英連帶負責部分,為被告王世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王世彬辯稱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否認系爭支票背面「王世彬」簽名之真正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王世彬於田尾鄉農會之印鑑卡,以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開戶申請書等資料,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簽名式,被告王世彬之簽名式樣與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無論筆順、形意、走勢均相差極大,足證並非被告王世彬親自簽名在系爭本票上,則被告王世彬所辯上情尚堪採信,且原告對於本院所函調之上開農會及銀行資料並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背書為真正,即應認為被告王世彬背書所簽姓名非其本人所為。既非被告王世彬親自在系爭票據上背書,又被告王世彬辯稱未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其自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淑英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712,40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7,928元,其中13,964元由被告柯淑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則原告對被告柯淑英所為請求之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柯淑英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12年8月2日 900,000元 112年8月3日 FA0000000 2 112年8月10日 912,400元 112年8月10日 FA0000000 3 112年7月22日 900,000元 112年7月24日 FA0000000 合計 …… 2,712,4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