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90號
- 原告
- 萬昆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微茹
- 被告
- 洪慧華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 被告
- 黄玉陳
- 被告
- 黄彥融
- 被告
- 陳健吾
- 被告
- 林進祐
- 被告
- 曾素梅
- 被告
- 林天奇
- 被告
- 號
- 被告
- 黃淳仁
- 被告
- 黄淳良
- 被告
- 黄林玉雪
- 被告
- 黄淳炘
- 被告
- 黃淳忠
- 被告
- 黃百瑩
- 被告
- 黃淳卿
- 被告
- 黃淳妙
- 被告
- 黃淳娟
- 被告
- 楊錦燕
- 被告
- 黃克進
- 被告
- 林士貴
- 被告
- 林美妙
- 被告
- 黄俊宜
- 被告
- 謝俊彥
- 被告
- 林舜儒
- 被告
- 黄雪霞
- 被告
- 黃黎雲
- 被告
- 黃益中
- 被告
- 黄渤祥
- 被告
- 曾基錫
- 被告
- 受 告知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賢
- 劉茂平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 黃錦潭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 巷0號之0七樓
- 林舜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 號0樓
受 告知 人 游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黄玉陳已於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依法由其被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故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另被告黄林玉雪於起訴前111年3月29日死亡,原告應補正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應於一週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黄林玉雪(Z000000000)、黄玉陳(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於閱卷後一週內重新補正正確當事人、應受事項判決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到院,並按正確被告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