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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萬昆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洪慧華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被告
黃美惠(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渤祥(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新(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淳揚(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淳昌(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黄彥融(即黃錦雄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
陳健吾
被告
林進祐
被告
曾素梅
被告
林天奇
被告
被告
黃淳仁
被告
黄淳良
被告
黄淳炘
被告
黃淳忠
被告
黃百瑩
被告
黃淳卿
被告
黃淳妙
被告
黃淳娟
被告
楊錦燕
被告
黃克進
被告
林士貴
被告
林美妙
被告
黄俊宜
被告
謝俊彥
被告
林舜儒
被告
黄雪霞
被告
黃黎雲
被告
黃益中
被告
黄渤祥
被告
曾基錫
被告
受 告知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住○○市○○區○○○路000○00號0 樓之0
劉茂平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黃錦潭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之0七樓
林舜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受 告知 人 游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玉陳已於民國114 年6月1日死亡,依法由其被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又原告於114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更正起訴暨聲請命承受訴訟狀載謂:黃玉陳繼承人「黃淳樞」已於102年3月29日死亡,且無子嗣,而無繼承關係等語,惟查黃淳樞育有兩子黃思翎、黃思屏,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應由黃思翎、黃思屏承受訴訟,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並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全部)暨全體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共有人已過世,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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