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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1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蔡岳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被告
張振耀
被告
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振耀、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髒污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204元、價值減損28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共計30萬2,204元部分,非屬被告張振耀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2,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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