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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7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怡嫺

聲請人
即原告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名傑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小美冰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元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型式/機號分別為⑴7FBH30/SJ35、⑵7FBH15/SJ56之兩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推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2萬計算之利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堆高機之現值為71萬894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給付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返還系爭堆高機,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894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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