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小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張鶴齡
- 當事人蔡文鎮、陳淑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文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70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地政士工作,被告委託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訂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載明,抵押權設定、銀行貸款費用及相關地政士執行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㈡被告積欠原告設定抵押權代辦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抵 押權設定規費8,290元、聲請地籍圖謄本120元、聲請登記簿謄本160元,共計1萬6,0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6,07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交屋那天原告告知被告是買清的,被告不用付任何費用,兩造有履約保證,但後來房子漏水,原告都不管被告。㈡被告否認積欠原告抵押權代辦費、抵押權設定規費、聲請地籍圖謄本費用、聲請登記簿謄本費用,這些被告本人去又不用花錢,履約保證是保障雙方交易安全,被告即買方總價款是968萬元結清,被告所有稅金、代書費、仲介費都是賣方 抵充繳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第5條詳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跟反訴原告說在新春期間買房子可以減少10萬元,反訴原告才那麼快下斡旋,反訴被告有在113年2月23日傳Line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會在113年2月27日簽約,反訴被告跟反訴原告說成交後有10萬元,不要浪費10萬元紅包禮,如果活動已經結束了,反訴被告應該跟反訴原告說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有告知反訴原告在新春期間房屋有10萬元紅包禮,就是房屋原價折10萬元,本來是1,058萬元 ,就是從1,048萬元談起,但反訴原告簽約時已經農曆1月18日,建商活動已經結束了,113年2月23日那天是農曆1月14 日,應該要在113年2月24日前要簽約,但反訴原告簽約時113年2月27日已經過了新春期間,而反訴被告有幫反訴原告求情把價格便宜賣給反訴原告,本件最後成交價是968萬元, 最後賣的價格差有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反訴原告)委託原告(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委任書、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反訴原告)向第壹發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第壹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建 物及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地號1100-8、1099、1100-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反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書、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應屬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稅費約定:一、抵押權設定、銀行貸款費用及相關地政士執行費用:甲方(按即被告)負擔。……」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㈡查原告係主張依中興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費表(下稱系爭收費表)向被告收費(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收費表第17項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者,每件5千元,且每 件係指土地及建物各1筆,如筆數增加每超過1筆加收百分之25,系爭不動產包括1筆建物及3筆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辦妥抵押權設定,費用應為7,500元【5,000+(5,000×0.25× 2)】,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500元,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登記規費8,290元、地籍圖謄本規費12 0元及登記簿謄本規費160元,共8,570元,並提出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代墊本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負擔之上揭費用,已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揭費用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上揭費用8570 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兩造之間係約定買清,上揭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上揭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3年2月24日表示:「我最後決定968萬買清的」等 語,然原告就此並無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難認兩造間就上揭費用已另行約定由原告負擔;且縱使原告同意被告「買清的」,何以3日後被告與第壹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仍然約定稅費(即上揭費用)由被告負擔?可知被告所抗辯「買清的」,無非其片面認知而已,不能憑採。至被告提出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其上固載有:「買方支付之價金已包括應支出之所有費用,買方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蓋有被告之章戳,核之仍屬被告片面記載,難以遽採;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本買賣全價款抵 充繳付前揭主約第肆條第二項乙方負擔之稅費計5200元、第三項費用、第拾壹條賣方之貸款即捌佰玖拾萬元整及本附約第參條費用後其溢額,悉充作乙方應負擔第壹房地產經紀興業有限公司仲介服務費,雙方絕無異議。」經核與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無關,亦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無非以反訴被告於1 13年2月23日傳送「新春期間成交10萬紅包禮」之Line訊息 ,反訴原告因此與第壹公司買賣成交系爭不動產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3頁),然觀之上揭訊息,有「溪州市區新古典歐風建築」、「自助/投資首選就買這1戶」、「全市場最便宜」、「菁華保留戶」及「良心建商」等資訊,是其目的應係推介建案,則所謂「紅包禮」自非無可能係行銷手段,再者,上揭訊息並未說明「紅包禮」之具體內容,亦未說明給付方式,足見「新春期間成交10萬紅包禮」之訊息,應係建設公司招徠客戶之行銷手段而已。 ㈡況且,系爭不動產原本開價為1,058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述 屬實,並有Line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反訴原告以968萬元成交,已低於原本開價,是反訴被 告辯稱:「新春期間成交10萬紅包禮」就是房屋原價折10萬元的意思,就是從1,048萬談起,最後成交968萬元等語,並非無據。既然「新春期間成交10萬紅包禮」為建設公司之行銷手段,且反訴原告亦以低於開價90萬元之價格成交,即難認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尚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政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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