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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張鶴齡
  •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 原告
    勤大塗料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建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勤大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昶霖 林岑諭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蔡明暘於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5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南往北直行,行經光復路 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中山 路2段南往北直行,由後方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又再與訴 外人張詮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遭兩次撞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態、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責任,蔡明暘、張詮謚均無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租車費用:原告公司以系爭車輛運送塗料,系爭車輛於113 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共1個月進行維修,而無法運 送塗料業務,原告向他人租車使用,共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⒉交易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委由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5 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 ⒊鑑定費用:原告為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付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3,000元。 ⒋共計9萬3,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LAJ-262號營業用大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過失駕駛LAJ-262號營業用大貨車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上述,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車費用: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 113年7月5日進入技嘉汽車修理廠維修,於113年7月16日 完成維修估價,至113年8月25日始修理完竣,共計維修41日乙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技嘉汽車修理廠維修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向九龍租賃有限公 司租賃車輛使用,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共計31日,共支出租金4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租賃車輛之期間係於維修期間內,具有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易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委由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肇事前市值價格約55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0萬元,有彰化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上揭鑑定證明書,應信實而可採。從而,系爭車輛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 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經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3,000元【4萬元+5 萬元+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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