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14號
- 原告
- 徐鳳
- 被告
-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案)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下稱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據。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參諸另案卷宗所附被告Line文字對話截圖所示,被告與Line用戶名稱為「葉庭瑋」之人談到「(葉庭瑋)資料留的差不多了,再麻煩你幫我拍一下身分證正面,可以先幫你送公司評估。評估大概30分鐘。(被告)你們的應該不是高利貸的吧。(葉庭瑋)我們不是高利貸。(被告)了解。(葉庭瑋)評估出來再跟你說……5%。(被告)5%是多少,2500?(葉庭瑋)對,貸款金額的5%。(被告)了解……(葉庭瑋)15000,過件撥款後才收費。(被告)所以我到手是285000$。(葉庭瑋)是的,28萬5。(被告)了解,我這邊要提供什麼資料給你嗎。(葉庭瑋)我先幫你申請,有申請到才有辦法過。(被告)好。哥你們有名片嗎。(葉庭瑋)有,但我們都有請工讀生發名片、被發完了耶,印要下禮拜才可以給你,還是我先傳證件給你,如果你會擔心的話。需要準備的資料有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查詢餘額,提領一千餘額不足。(被告)好的,我剛好出來外面送貨有空檔一下,你那邊好了嗎,我等等要忙了 。(葉庭瑋)這個客戶也是用店到店有順利過件。(被告)我的部分要怎麼寫。(葉庭瑋)切結書,本人✗✗✗,委託葉庭瑋協助辦理貸款,補足40萬財力證明,本人✗✗✗承諾絕不動用公司資金,如有動用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賠償動用資金,雙方願保密。(被告)好,我晚點補給你。(葉庭瑋)好的,謝謝。永豐、連線、郵局,你少了一張……(被告)你們公司不是在台北嗎,為甚麼會寄到高雄,你再傳你的名片給我。(葉庭瑋)好,我跟印刷廠那邊催一下。(被告)你上次說如果順利的話大概在幾號錢下來……剛剛永豐有入帳?(葉庭瑋)對,在幫你做資料。(被告)好的,想說怎麼有入帳簡訊,再麻煩你了……如果有貸成我再介紹朋友給你業績,你確定你們不是詐騙的。(葉庭瑋)不是啊,怎麼了,怎麼會這樣問……(被告)明天你大概幾點會南下 。(葉庭瑋)我稍等打給你。(被告)明天再麻煩幫我詢問一下,臨時要延後時間,有點讓我確定有種不放心的感覺,再麻煩你了。(葉庭瑋)好的,下週二撥款,確定的時間。(被告)所以你那邊有確定禮拜日下來?(葉庭瑋)確定。(被告)好,不可以再延了喲……【帳戶暫停使用,很抱歉 ,由於您的帳戶狀態異常……】請問一下這是怎樣。(葉庭瑋)我知道,我現在在處理,你是不是有去亂送別家。(被告)抱歉喔,我最近都没有送過件也没有詢問過……(葉庭瑋)人呢?你被抓了哦?(被告)請問一下,我的卡片什麼時候要歸還。(葉庭瑋)你還在喔,我以為你被抓了。(被告)我一度懷疑你們拿我卡片去給車手做人頭帳戶詐騙,我現在不方便講話。(葉庭瑋)被檢舉說我給車手做詐騙?當時幫你做資料的時候怎麼不懷疑,出事了才在懷疑,如果不想處理,我們可以坦白講作帳騙貸款,没必要處理得那麼累 。(被告)這個責任應該是你們要想辦法處理,怎麼會要客戶來幫你們一起分擔?這讓我更搞不懂。(葉庭瑋)什麼邏輯,不然你自己處理好了,這個責任是我應該的?應該要幫你借錢?你到底在講什麼東西。」等語,對方復傳送「葉庭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保管提款卡切結書」照片給被告,堪認被告所提出之訊息前後連貫,意旨一致,並無應對不通 、可疑怪異或故為勾串之處,足見被告應係遭「葉庭瑋」以「美化帳戶、協助貸款」之詐術騙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於「葉庭瑋」日後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乙節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應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無預見系爭帳戶會遭作為詐欺之用,難認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㈡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謂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