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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怡嫺

聲請人
鄭嬡齡
相對人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稱:伊對相對人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斗補字第337號,嗣改分為115年度斗簡調字第2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伊目前為懷孕後期,經醫師診斷因早期妊娠相關不適症狀,需安胎休息,無法正常工作,難以負擔系爭本案訴訟裁判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暨產檢紀錄、診斷書為證,惟由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懷孕後期因早期妊娠相關不適症狀,宜休養至生產,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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