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吳怡嫺
- 原告洪煜迪
- 被告林柏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58號原 告 洪煜迪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郭孟雯」、「Robinhood」等人所屬以詐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勝贏國際柯南」所指定之處所。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使用「Robinhood」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5日12時56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文華一街口之儒 林公園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向原告假稱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林博慶」並出示證件,復收取原告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交付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印文及署有「林博慶」之收據1紙予原告,足生損害於「羅 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博慶」、原告。嗣被告依「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停車場,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印文及署有「林博慶」之收據予原告,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停車場,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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