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陳癸羽
- 被告
-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52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被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後側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438元。
⒉交通費用:3萬0,360元。
⒊看護費用:6萬6,000元。
⒋薪資損失:41萬3,436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合計90萬5,23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判決、診斷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濱秀傳醫院、彰基醫院及二基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5,438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1頁至第45頁),此部分請求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6次支出3,000元、至彰基醫院就診16次支出1萬2,240元、至二基醫院就診54次支出1萬5,120元,共計3萬0,360元,核無不合,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57頁),原告主張該段期間由原告家人照護,請求每日2,200元,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之看護人員相當,是親人看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萬元【2,000元×3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後,因術後需膝部支架固定2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嗣經追蹤治療後,右膝仍無力爬梯,需再休養2個月乙情,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車禍後,共6個月無法工作【1+3+2】,原告主張車禍前在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工作,車禍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6萬8,906元等語,並提出所得明細單為佐(附民卷第63至第73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1萬3,436元【6萬8,906元×6】,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⒍上開金額合計74萬9,234元【9萬5,438元+3萬0,360元+6萬元+41萬3,436元+15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1,20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5萬8,030元【74萬9,234元-9萬1,2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